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 訴 人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吳建成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7 、15
116、2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建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建成)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建成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便利依法逮捕之通緝犯劉展驛脫逃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建成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吳建成以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復以不能證明吳建成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上開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敘明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 條之1 、第288 條之2 、第289 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吳建成與吳小龍均係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凌晨,查緝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職業賭場(下稱賭場)時,依法逮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劉展驛(原名劉華),竟與王長發、劉展驛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代價,縱放劉展驛,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等情,因認吳建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原判決敘明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63 條第1 項〈見原判決第20頁第5 至12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吳建成於吳小龍逮捕劉展驛時,係帶領警員在賭場1 樓負責警戒,其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依法逮捕之通緝犯,因吳小龍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未再究明實情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因認吳建成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兩者顯有不同。而原審就吳建成被訴共同「縱放」劉展驛之犯行所踐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於106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9 月20日、107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均係記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原審〈按係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諭知可能涉犯「幫助縱放人犯罪」(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又原審審判長於107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吳建成被訴共同「縱放」劉展驛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係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吳建成係「共同」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倒數第7 行)為據,而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亦即經更正(變更)之吳建成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因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吳建成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大致相同,致吳建成及其辯護人無從在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吳建成係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罪事實,適時且充分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明及辯論(護)權。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固有告知吳建成所犯罪名包括「(幫助)縱放人犯罪」,惟「(幫助)縱放人犯」與「便利人犯脫逃」係不同之犯罪態樣,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原審審判長復未就所變更之「便利脫逃」犯罪事實及罪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所定辯論程序,吳建成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辯論,即行辯論終結,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頁),則原判決逕行認定與吳建成被訴共同與吳小龍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顯有不同之自行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論處吳建成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刑,自屬有礙於吳建成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並影響於判決結果,依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亦難昭折服。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所帶領離開賭場之劉展驛為依法逮捕之通緝犯,係於理由內說明:吳建成一起參與警方查緝賭場之勤務,而劉展驛在客觀上是警方查緝過程中所逮捕之人,並緊跟在吳小龍及王長發之後,由賭場下樓,以吳建成擔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衡情應具備相當之職業敏感度,對於劉展驛係在賭場依法逮捕之人犯,尚難諉為不知。況吳建成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吳小龍帶領1 名陌生年輕男子(按指劉展驛)下樓時,向伊表示「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伊並不認識該名年輕男子,而以為他只是一般「賭客」,所以未加過問等語,益徵吳建成主觀上知悉劉展驛係依法逮捕之人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6 行至第14頁第7 行)。惟原判決理由既採信吳建成所辯其不認識劉展驛,以及於吳小龍在賭場喊叫「誰是劉華(即劉展驛)?」劉展驛起身承認時,吳建成係在1 樓負責警戒並不在賭場,並未聽聞其事,亦不知吳小龍在賭場實際處理情形等節(見原判決第13頁第14至25行、第18頁第14至16行)。則吳建成既未在賭場親自見聞吳小龍等人逮捕劉展驛之過程,且吳建成自承其以為吳小龍所帶領之劉展驛係「賭客」,而所謂「賭客」並非等同於「通緝犯」,且「賭客」亦非必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原判決遽認吳建成明知劉展驛係依法逮捕之「通緝犯」,尚嫌速斷。
原判決認定吳小龍係接獲線報得知劉展驛經常在賭場賭博而規劃查緝賭場,且吳建成於案發前有參與勘查賭場及討論查緝賭場之部署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至11行)。又吳小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天進入查緝前,是否有得知賭場內有其他通緝犯?)當時我接到的情資是說有綽號叫『瓜瓜』〈按係指未被一併查獲之劉貴堂〉和『劉華』的通緝犯,他們常會來這個賭場聚賭,我在任務分工時就有說,請他們每一個人注意……在六樓〈按指賭場所在大樓之頂樓上面〉的都知道,在下面〈按指在賭場一樓出入口〉的,就是由吳建成跟他們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61頁背面)。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及吳小龍所證上情可信,吳建成是否因參與上開勘查、討論或查緝任務分工而知悉此次警方查緝賭場之主要目的包括逮捕(通緝犯)劉展驛?其有無於查緝之前,瞭解劉展驛之年籍、體型及長相等相關資料,以利現場辨識身分?均尚非全無疑竇。上開疑點,攸關吳建成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展驛係依法逮捕之通緝犯,以及其有無共同縱放或便利脫逃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此詳為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遽行判決,依上揭說明,其調查職責尚嫌未盡,自難昭信服。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便利脫逃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故意,並在客觀上有便利脫逃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
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向其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第18至23行),惟此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似非等同於係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所謂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等節,似屬單純之不作為,是否可以逕認係對於劉展驛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㈣、以上各節,或係吳建成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建成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吳建成被訴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之㈢所敘)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顏誌君〈原名顏錫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第二審判決有無違法情形存在,乃屬二事,不可混淆。
二、上訴人顏誌君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主要係引用證人即第一審及上訴審共同被告吳小龍於
101 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據以認定顏誌君及吳小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犯劉展驛,與王長發、劉展驛期約賄賂150 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包括吳建成在內。惟吳小龍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係陳明其與顏誌君、吳建成共同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且吳小龍所為不利於顏誌君之證述,與證人王長發於101 年10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吳小龍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犯行,與顏誌君無關等語,均不相符,且王長發指明吳小龍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之期約賄賂相關情節多有不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與上述卷內吳小龍及王長發之供述皆有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依王長發於101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10月25日調查
員詢問時之供述,可知王長發與吳小龍原本熟識,且王長發於賭場樓下1 樓上2 樓之平台碰到吳小龍時,顏誌君就在旁邊,王長發根本不必央請顏誌君撥打電話予吳小龍,由吳小龍下樓與王長發協調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事宜。又王長發係與吳小龍原本熟識,故雙方進入上開2 樓廁所,旋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協議,可見王長發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原判決依憑顏誌君與吳小龍於警方查緝賭場時之電話通聯紀錄,據以認定顏誌君明知王長發欲提供150 萬元賄賂以帶走劉展驛,乃撥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等情,與王長發所供上情不合,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⑶、原判決既認定吳小龍與王長發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22
分許,甫達成以150 萬元之代價縱放劉展驛,並於3 日後交付賄賂之協議,則顏誌君豈有可能於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許亦即僅時隔三至四小時,即在其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之同事陳鵬任、巫俊杰面前,詢問吳小龍有無所謂拿錢放人之事。又卷附顏誌君與吳小龍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101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止,雙方通話共計11次,其中7 次係吳小龍發話與顏誌君,可見雙方並無密集以電話聯絡之情形,且顏誌君係不滿龍興派出所之同仁,遭到外界質疑警方有收受賄賂以縱放人犯之情形,始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電話向吳小龍質問,吳小龍才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顏誌君,並相約在小吃店聚餐,且找來王長發之弟王長富向顏誌君解釋,是顏誌君於小吃店向吳小龍表示「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自不足以佐證顏誌君與吳小龍就本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卻論以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⑷、依中壢分局107 年5 月3 日中警分防字第1070023206號函所
記載:顏誌君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係擔任龍興派出所第22警勤區職務,劉展驛為該勤區列管記事二人口,依據「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警勤區每三個月需訪查1 次等旨,可見顏誌君於101 年2 月11日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之刑案資訊,符合上開作業規定。原判決竟憑此遽為對顏誌君不利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⑸、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劉展驛友人陳玉龍,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證稱:本件吳小龍等人縱放劉展驛,期約賄賂金額係2 百萬元,劉展驛有透過谷正福拿20萬元交代伊,轉交王長發等語。則本件期約賄賂之金額究係150 萬元或2 百萬元?若係2 百萬元,是否吳小龍已在賭場先行取得50萬元?均不無疑義。此攸關吳小龍所為不利於顏誌君之陳述是否實在之論斷,應有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傳喚陳玉龍、谷正福、陳鵬任、王長發、王長富等人到庭調查,遽為不利於顏誌君之認定,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顏誌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以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劉展驛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顏誌君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1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顏誌君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顏誌君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顏誌君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①、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顏誌君於調查員詢問、上訴審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王長發向伊表明欲以150 萬元之代價帶走劉展驛時,伊乃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負責帶領警員查緝賭場之吳小龍下樓處理,以及證人(共同正犯)吳小龍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伊與王長發在賭場2 樓廁所,談妥由王長發帶走劉展驛之價碼150 萬元,並經詢問顏誌君表示沒有問題,才與顏誌君、王長發、劉展驛一起自賭場下樓,讓王長發與劉展驛離開等語,核與證人王長發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與吳小龍討論行賄以縱放劉展驛之價碼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吳小龍在賭場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即劉展驛)?」劉展驛起身承認時,顏誌君係在賭場負責控制賭客,足認顏誌君知悉劉展驛為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暨參酌陳玉龍及王長富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至㈢所述勤務分配表、電話通聯紀錄、刑案資料查詢紀錄等卷內證據資料,而不採信顏誌君所為:伊與吳小龍並無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伊無關之辯解,因認顏誌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以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及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王長發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
審理時,雖僅證述其與吳小龍期約賄賂之經過情形,而不及於顏誌君,惟其既未陳明顏誌君確實並未參與其事,且其亦不明瞭吳小龍與顏誌君間,就期約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之內部關係,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難據為有利於顏誌君之認定。又原判決採信吳小龍所為不利於顏誌君之部分證述,而不採取吳小龍對吳建成不利之部分證述,係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所得結果,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單純以原判決斟酌採取或不採納吳小龍之證述,遽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說明顏誌君得知王長發有意向警方行賄以縱放劉展驛,乃撥打電話予吳小龍,由吳小龍自賭場下樓與王長發見面協調,主要係以顏誌君及吳小龍於調查員詢問、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一致供述為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15行至第9 頁第12行),且顏誌君撥打電話予吳小龍係在吳小龍與王長發碰面之前,可見吳小龍是否與王長發原本認識,以及吳小龍與王長發討論行賄事宜時,顏誌君是否在旁邊與雙方有無迅速達成協議等情,均不影響上述顏誌君撥打電話予吳小龍之論斷。原判決依憑顏誌君、吳小龍之供述及顏誌君與吳小龍之電話通聯紀錄,據以認定及說明:顏誌君明知王長發表明提供150 萬元賄賂以縱放劉展驛,乃撥打電話通知負責帶隊查緝之吳小龍下樓處理,而為不利於顏誌君之認定,自無不合。
③、顏誌君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其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許,
在中壢分局碰到吳小龍時,親自向吳小龍詢問有無向王長發拿錢以縱放劉展驛;於同年月17日在與吳小龍相約在小吃店聚餐之場合,在吳小龍就有無拿錢放人一事找來王長富澄清後,猶向吳小龍表示「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等語,與顏誌君有無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據以佐證吳小龍所為不利於顏誌君之陳述係屬實在,並無不可,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顏誌君上訴意旨⑸雖指其於101 年2 月11日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之刑案資訊,符合「警察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云云,惟顏誌君依相關規定可以執行警勤區家戶訪查,與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之刑案資訊,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援引顏誌君查詢劉展驛之刑案資訊,作為認定顏誌君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佐證,亦難遽指採證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審判長於107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顏誌君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等節,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246 頁背面、第247頁)。又證人陳玉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證稱:本件縱放劉展驛之期約賄賂金額係2 百萬元云云,惟其同時陳明其所稱上開賄賂金額2 百萬元係「聽說」(見101年度他字第1761號偵查卷㈢第18、32頁),因陳玉龍並未在場參與協調期約賄賂金額,自難據以認定本件期約賄賂金額係陳玉龍道聽塗說之2 百萬元,而非直接參與協調之吳小龍及王長發所述150 萬元。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顏誌君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可取,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顏誌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顏誌君有無共同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顏誌君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