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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黃進文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號、102年度偵字第4800至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進文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93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登載「11:30,在埔羗崙段1643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核與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4 月19日現場勘查紀錄、93年4 月24日現場複勘紀錄、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劉金榮及邱財烟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4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所載內容相符,足證其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之犯意及犯行,且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認定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警員林春輝、潘志雄係為劉金榮、邱財烟製作警詢筆錄之詢

問人,倘本案確係其勾結違法濫採砂石業者製造假績效,則林春輝與潘志雄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將假績效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另一方面又認定林春輝、潘志雄並未參與製造假績效,就該2 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部分均諭知無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鄭元興、陳憲鼎、陳建文、林國良、邱財烟等人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林春輝、潘志雄與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卻又以相同證據,認定其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相同證據為不同證據評價,自屬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撥打陳建文電話,告知新南派出所所長

汪秤富要製造假績效。惟汪秤富並未因此被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汪秤富其他被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部分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鄭元興於第一審證稱:93年4 月19日上午9 點,未在16

43號土地現場,不知道當天有沒有挖砂石;在高樹鄉挖取砂石,未受任何警察討過單或要求假績效;與其認識,但無交情等語。證人陳建文於第一審證稱:鄭元興於93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那個有說今天要一個嗎?進文啊。」係指其與鄭元興要求當天下午需有1 個人去做筆錄,鄭元興打電話,要求找確實在現場開挖之砂石車司機去做筆錄等語。證人趙清隆於第一審證稱:無人要求安排做績效給警察等語。依上述3 名證人在第一審之證言,均足以證明其於93年

4 月19日,並未要求製造假績效,亦無在所掌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原判決未採信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逕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其於93年4 月19日,確實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

之人不在現場,因陳建文對當地較為熟悉,有貨車、怪手司機之人脈,故其與陳建文通話,係委託陳建文找出土地承租人及司機出面投案製作筆錄,此係偵查技巧之執行,動機、目的均屬正當,難認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其拜託陳建文策動投案,認定係其製造假績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其需照顧2 子及年邁有病之父親,任職警察職務期間,記功

嘉獎無數,考績多為甲等,確係盡忠職守。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2 月,實屬過重,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於93年4 月19日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明知93年4 月19日,在1643號土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仍以電話聯繫陳建文,要求安排土地承租人、砂石車司機,作為其查獲該土地濫採土石之績效,嗣並將該查獲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紀錄簿,有將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僅其1 人要求陳建文等人製造假績效,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林春輝、潘志雄參與安排製造假績效,亦僅其1 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林春輝、潘志雄2 人並未在上簽名,難認林春輝、潘志雄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㈠上訴人要求陳建文安排製作1643號土地濫採土石之不實績效

後,始與其他公務機關依此不實濫採土石情狀而為勘查紀錄等,則上訴人在工作紀錄簿及其他公務機關在相關文書上為相同「濫採土石」之記載,乃事理必然。尚難以其他公務機關相關文書亦有相同「濫採土石」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在工作紀錄簿並無登載不實。

㈡上訴人於電話中固向陳建文表示,奉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

之指示而要求提供假績效等語。然倘無其他有關汪秤富涉案之積極事證,僅憑其上述通話內容,檢察官未對汪秤富起訴共同於93年4 月19日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僅起訴上訴人,並無矛盾。至汪秤富被起訴於93年1 月12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部分(見原判決第16頁第6 至27行),與本件事實不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無罪確定,自無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可言。

㈢證人鄭元興、陳建文、趙清隆於第一審固證稱:無人要求於

93年4 月19日製造假績效等語。亦無法推翻原判決依憑證人劉金榮、邱財烟、鄭元興、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