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陳昭華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 柯俊吉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丁○○、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此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仍論處丁○○、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丁○○部分:
⒈告訴人丙○○、甲○○自民國95年起至101 年止,積欠丁○
○學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又因欲修習多項套裝課程,兩人學費共200 萬元,雙方於101 年6 月20日協商確認,由丙○○開立420 萬元借據及本票,分期償還,丙○○、甲○○陸續償還後,103 年1 月19日會帳共償還100 萬元,乃重新開立320 萬元本票及借據。嗣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30號),丁○○依執行名義向丙○○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為成立要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一,依丙○○、甲○○偵訊時之證詞,當日進入丙○○住處之人並沒有說恐嚇話語,且楊東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丙○○住處,亦無潑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丙○○雖報警,惟警察到場知係債務糾紛,亦請丙○○好好處理即離去,可知並無恐嚇行為;附表貳編號四,依原判決記載「由楊東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浩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前往,李浩毅以惡劣口氣向盧森堡幼兒園主任戊○○詢問甲○○是否在該處任職,可否進入園內找人等語。」並未敘及楊東璋、李浩毅有何恐嚇犯行,且依楊東璋於偵訊、李浩毅於警詢之供述,楊東璋、李浩毅確無恐嚇犯行,原判決認上開2 次丁○○應負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乙○○部分:
⒈乙○○雖有以「李泰華」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丙○○,惟事
實上並無「李泰華」其人,且黃俊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係以債權人身分找楊東璋等人暴力討債,丙○○積欠丁○○學費既係事實,黃俊融以「李泰華」名義向丙○○等人討債,並未生損害於丙○○等人或「李泰華」其人,則乙○○相信該債務存在,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且無損害他人之故意,雖有冒用「李泰華」名義,應不構成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採信丙○○供稱丁○○有以「李泰華」名義代為借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乙○○係因黃俊融要求始創設「李泰華」之名,丁○○依從
乙○○有刻「李泰華」印章並寄發存證信函之事而為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丁○○於丙○○簽借據及本票時有提及「李泰華」之人,原判決以丁○○提出貸與人處空白之借據原本,不足採為丁○○於貸款時未向丙○○提及「李泰華」一事之證據,有倒果為因,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⒊依黃俊融偵、審證詞,乙○○與楊東璋並不認識,楊東璋係
依黃俊融之指示前往灑冥紙、潑漆、丟雞蛋,與乙○○無關,原判決雖以乙○○與黃俊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遽認乙○○知悉有遠距教學一事而委託黃俊融幫忙要債,然並無證據證明有遠距教學之事,因之乙○○縱有傳送訊息給黃俊融,亦係委託黃俊融處理丙○○積欠丁○○巨額學費債務,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應不構成恐嚇取財,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丁○○、乙○○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丁○○、乙○○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①依丁○○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丙○○於第一審之證述、乙○○於偵訊之供述及附表伍所示之文書等證據資料,說明若非丁○○於乙○○偽造「李泰華」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合約書前,即將其虛構借款人為「李泰華」乙情告知乙○○,乙○○應無據以偽造前述私文書之可能,丁○○、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告知虛擬債權人為「李泰華」,並由乙○○偽造如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附表伍所示私文書並行使(原判決第19、23頁)。②依楊東璋、黃俊融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楊東璋、黃俊融間103 年8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及乙○○於偵訊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丁○○與乙○○有討論以撒冥紙等恐嚇方式逼迫丙○○、甲○○還錢,丁○○並有與黃俊融連絡;丁○○、乙○○與黃俊融共同謀議討債手法,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等人實行附表貳所示恐嚇犯行(原判決第24至26頁)。③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其對丙○○、甲○○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與乙○○、黃俊融共同謀議討債手法,推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等人實行附表貳所示恐嚇犯行,致丙○○等人心生畏懼,丁○○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雖辯稱不知丁○○與丙○○、甲○○間之債務關係,惟依丙○○、丁○○於第一審之證詞、乙○○於第一審押訊問時之供述,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乙○○對丁○○向丙○○、甲○○所討債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認識,乙○○委由黃俊融、楊東璋以附表貳所示之恐嚇方式,向丙○○等人索討債務,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第26、27頁)。④丁○○辯稱已取得320 萬元本票之執行名義,另提出貸與人處空白之借據原本等,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丁○○之證據;附表貳編號一,丙○○、甲○○於偵訊時之證詞、附表貳編號四戊○○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丁○○、乙○○之證據,亦逐一指駁論斷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3、28至30頁)。俱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丁○○、乙○○明知並無「李泰華」其人,仍虛構「李泰華」之人,偽造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李泰華」名義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合約書,並分別郵寄及交付不知為偽造情事之黃俊融催討債務而行使,原判決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丙○○、黃俊融,尚無不合。丁○○、乙○○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部分,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丁○○、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丁○○、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丁○○、乙○○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