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蕙如被 告 謝甦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甦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吳秀璧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利息,於民國96年9 月間,與吳秀璧協商決定由被告以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426 、429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2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以下與所坐落之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債務,而吳秀璧則承受、代償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同年9 月27日被告即親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被害人彭貞皓(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指示彭貞皓在同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表明「因本人無力償還…臺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整及利息」,願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務」,並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業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等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任彭貞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與吳秀璧議定先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旋於96年11月19日製作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虛構「上開不動產業經謝甦於88年間出資向彭貞皓購買,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彭貞皓竟仍於96年9 月27日偕同謝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隱瞞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實情,令謝甦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而取得謝甦之印鑑登記證明,再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盜蓋謝甦印鑑章於買賣契約上,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彭貞皓所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甦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之不實情節,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孫志堅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彭貞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後復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同年12月17日上午及104 年3 月4 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17、2 、2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3 號被告彭貞皓偽造文書乙案時,具結後就彭貞皓是否偽造被告具名製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未在9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0 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亦未在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曾先行詢問被告與被害人彭貞皓有無親戚關係,且查證人結文上載有注意事項,其內容業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81 條之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被告應難諉為不知。原審法院判決疏未審查被告於朗讀結文並於簽字時,應已知悉本身曾與被害人彭貞皓具有前配偶關係,享有拒絕證言權,然徒以未口頭告知,遽認該具結不生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惟就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曾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餐照片,欲證明被告當日確係與被害人及吳秀璧等撰寫委任授權書一事,惟原審判決就該證據如何不可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友人賴秀雄所提之證詞及照片為真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日、104年3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彭貞皓之間具有「曾為配偶」之關係,此為檢察官所知悉(見第一審卷㈡第334 頁),惟檢察官並未於前揭期日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依法告知其得享有前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53 號卷㈠第7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9頁),逕命被告具結作證,當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因具結文內列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得拒絕作證之條文,即得免除檢察官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基此認定縱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有證言虛偽之情事,亦難令負偽證罪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我國現行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條之1,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 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被害人固於106年3月22日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以刑事陳述狀證⑷、⑸所出其所謂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餐照片,欲證明被告當日確係與被害人及吳秀璧等撰寫委任授權書之事(見原審卷㈡第 250、261、262頁),惟負有聲請調查證據責任之檢察官並未因此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並調查前揭證據之真實性,而該待證事項形式上對於被告不利,亦非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則原審斟酌各情後未予調查,且無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原因,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 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 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既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