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上 訴 人 詹力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1、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㈠上訴人詹力行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
,以不詳價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槍機1支)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持有之。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2、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接續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改造槍枝工具及電鑽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嗣於105年4 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及同縣○鄉○○○段○○○○○號土地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㈡稽諸本件搜索票,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搜
索處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按係住宅)」,應扣押物為「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27頁),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至6部分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均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查獲(見附表備註記載,按係屋外園地)。該後部分之搜索,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屬附帶搜索,然警方另行前往搜索票所未記載之上開屋外園地搜索,是否符合法律所許附帶搜索,限於被搜索人身體所在而「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非無疑義(按依此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訴人似「未在場」;見同上卷第32頁)。上開搜索過程,倘不合法(包含未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情形),則其違法搜索(按依上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案外人劉永信簽名、接受執行)所得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之。乃原判決理由逕以「有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在實務上事所常有,且為查緝犯罪所必要,在不違反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自難認為違法』。本院權衡被告人權及發現真實、維護社會治安之輕重,認為本件搜索係屬合法」等簡短數語,即認定搜索有證據能力,尚屬理由不備。且既認合法,卻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見理由矛盾。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證人即負責搜索之警員黃俊璋於原審證稱:「(被告自殘之後,你在安撫他時,那時也不知道他持有槍械?)那時候還沒搜到,還不知道」、「在被告住處搜索過程中,我問被告,園子那邊還有東西嗎?被告就說那邊還有東西…」、「(A1〈係秘密證人〉有沒有指訴園子裡面藏什麼東西?)沒有,他只說那裡可能有東西,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反面)。上開證人證言倘若屬實,則就警員另在搜索票所未記載之搜索處所即上揭屋外園地內,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至6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物,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尚待釐清。原判決既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上訴人另行起意而為,為數罪併罰關係,則證人黃俊璋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事關該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立自首,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均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2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