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上 訴 人 歐文秀自訴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蔡沛霖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71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述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沛霖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歐文秀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援引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2 判例,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首述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