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 訴 人 陳相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相誠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 年3 月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