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 訴 人 龔信綦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洪國欽律師林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信綦為龔O雲之弟、龔O亂之子,龔O亂係上訴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龔O雲係上訴人的 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龔O雲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中風,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意識清楚,但語言能力不佳,僅能陳述單字片語,可以用單手自行緩慢進食或由他人餵食。龔O亂於105年3月5日中風,右手及左腳無力;又於106年2月22日第2次中風,傷及語言區,有失語狀況,無法言語、意識清楚,須以輪椅協助行動,除以鼻胃管灌食外,尚可由他人餵食之方式以嘴進食。龔O雲、龔O亂2 人均因病臥床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6年3月22日先後住進由陳寶秀負責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信展老人養護中心」。龔O雲嗣於102年間起,轉住由同一負責人陳寶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永虹老人養護中心 」。 龔O雲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費用,龔O亂需支付每月25,000元之費用,2 人均為低收入戶,龔O雲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計14,614元,每年春節慰問金2,000元另計),龔O亂每月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龔O亂於105年10月31日尚有郵局存款645,886元)。該
2 人所領之前述補助及其等之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支領花用。詎上訴人因沉迷賭博性電玩及線上遊戲、購買彩券,又因自106年3月起失業無固定收入,導致經濟拮据,無法支付母、兄106年5月份之養護中心費用。
其明知若未主動提供龔O亂及龔O雲食物,其2 人無法自行採買食物進食,仍執意於106年5月30日將龔O亂、龔O雲從信展、永虹老人養護中心接回高雄市○○區○○路○○○○ 號之居所後。竟分別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殺人之犯意,自106 年6月2日中午起,即不再供應龔O亂、龔O雲任何飲水、食物,導致龔O亂於106 年6月6日10時30分許死亡。上訴人見其母龔O亂死亡後,至其兄龔O雲房內告知龔雷亂死訊,並餵食龔O雲安眠藥,龔O雲因多日未進食,於106年6月9日約4、5時許死亡。上訴人以上揭方式殺害2人後,為免犯行被發現,遂在龔O亂及龔O雲房間內撒上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遺體腐敗臭味,用藍色膠帶將兩間房間之門縫、窗戶與鑰匙孔封死,從此深居簡出在家中伴屍並焚香祭拜,且持續花用社會局每月固定匯入該2 人郵局帳戶內之前述補助款(詐欺或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近日要進入住宅噴灑登革熱藥劑,唯恐罪行敗露,乃於106年6月28日離開上址。嗣上訴人之胞姊龔雅惠一直無法聯繫上訴人,擔心母、兄無人照顧,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報案,並於106 年7月4日13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看,赫然發現龔O亂、龔O雲已死亡多時,屋內客廳留有上訴人撰寫之遺書,但上訴人已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相驗遺體後組成專案小組指揮警方追查上訴人可能去向,於106 年7月8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前,將藏匿在網咖多日之上訴人拘提到案。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殺人之事實,係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秀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前往信展老人養護中心,表示因身上錢不夠無法繳納2 人106年5月份之療養院費用,將龔O亂、龔O雲接回家中照顧等語相符,並有信展養護老人中心護理記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龔O亂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屍體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書,扣案之綠色膠帶、龔O雲、龔O亂郵局存摺、龔O雲印章、郵政儲金金融卡、樂合彩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認上訴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原判決另說明: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伊係因媽媽及哥哥不想再痛苦地活下去,依照其2 人的吩咐才沒有提供他們飲食,伊是加工自殺,不是殺人等語,並不足採。理由:
1、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龔O亂、龔O雲生前有囑託其加工自殺乙事。證人龔雅惠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農曆過年時,媽媽還沒有第2 次中風時,我有回高雄,媽媽跟我和我弟弟聊,說她如果再中風就不想活了,她平常也常講她是歹命人等語,並未提及龔O亂有囑託上訴人加工自殺,又依其於第一審及偵查中所稱:「媽媽於第2 次中風前,生活可自理,可以自己洗澡;第2次中風後即無法言語;伊106年
4 月帶母親回屏東娘家,她沒表現出不想活,很正常」之證言,證人陳寶秀、劉秀琪(看護)所稱:「龔O亂於106年3月22日住進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後,並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之言語或舉動,尚可自己吞嚥進食,平日表情正常,照顧者有時候跟她講話,她還會笑」之證詞,及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即802醫院)龔O亂之病歷資料內容,應認龔O亂於第1次中風後,有努力欲恢復健康之生存決意及行動,縱如龔雅惠所述,龔O亂有情緒低落、不想活、沮喪等久病之情緒反應,仍難認龔O亂有結束自己生命或囑託上訴人對其實施加工自殺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於106 年6月2日著手實行殺人,距離龔O亂於106年2月間第2次中風,已逾3個月餘,此時,龔O亂對外界狀況已無法回應,更難認其有明確真摯之意思囑託上訴人為其加工自殺。至於龔O雲,依證人陳寶秀、吳孟華、郭蔓馨(以上2 人為龔O雲看護)之證言,及卷附龔O雲病歷資料、永虹養護老人中心護理記錄所示其上訪客欄之紀錄所示,於中風後,自100年5月23日起,即居住在信展老人養護中心,死亡前4年(即102年間)起改居住在同一負責人陳寶秀經營之永虹老人養護中心,神智雖清楚,但僅能講2、3個單字,從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之言語或舉動,可自己緩慢進食,上訴人或其姊從未前往探視龔O雲,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前後亦同。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20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99號函示內容,龔O雲住院期間並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放棄治療之言語或舉動。足見龔O雲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不想活並囑託其加工自殺。至於龔O惠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證言,乃因其住桃園又有工作,很少回家探望母親及哥哥,對於上訴人心存愧咎,屬迴護之詞,亦不足信。
2、上訴人殺害龔O亂、龔O雲,苟因係其2 人求死之決意,並受其囑託加工自殺,於犯後傾向吐實較符常情。惟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對於偵查人員詢問被害人為何死亡一節,竟坦承係因經濟壓力無法繼續照料之故,隻字未提加工自殺乙事。又苟上訴人係受囑託而殺之,而龔雅惠亦知情,則亦僅需立即通知龔雅惠表明完成所託,並向警方、檢察官誠實交代事情經過即可,無需因害怕事情曝光而在被害人房間地板撒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臭味,又用膠帶將房間門縫、窗戶及鑰匙孔封死,更無恐被發覺而離開住處之理。且一般因長期飽受病痛煎熬之尋死者,為達不再受苦之目的,通常會以上吊、悶死、吞服毒藥或大量安眠藥等迅速死亡方式以求解脫,不可能以忍受長達數日飢餓之漫長痛苦自殺方式。是上訴人於案發初之自白,較符合真實。
3、綜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龔O惠、陳寶秀、吳孟華、劉秀琪、郭蔓馨之證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 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1055500號函;龔O雲、龔O亂2人之病歷、郵局存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扣案之「49樂台彩」券,應認:龔O雲自98年12月7 日中風起住院至99年11月6日,及自100年5 月23日起開始居住在信展、永虹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15,000元;龔O亂於106年2月22日中風傷及語言區,有失語狀況,自106年3月22日起住進信展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25,000元,合計龔O亂、龔O雲2 人每月需花費40,000元。而龔O亂、龔O雲2 人均為低收入戶,龔O雲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計14,614元,每年春節慰問金2,000元另計,龔O亂每月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龔O亂於105年10月31日尚有郵局存款645,886 元。佐以上訴人雖有上開社會救濟金、母親儲蓄及前述鄰居捐款46,000元可以支應,但其於警偵訊中自承:於3 月間即失業無收入,已將母、兄名下存款花用殆盡,無力再付安養費等語;龔雅惠證稱:上訴人從年輕就會跟我或媽媽要錢,他有賭博習慣,常常去遊藝場打電玩會輸錢,就會伸手要錢,我有聽我媽媽生病前說上訴人有去玩賓果的樂透等語,堪認上訴人可支配之社會補助、捐款、存款均不足支付母、兄及自己之開銷,日漸坐吃山空,照護費用負擔沈重,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萌生終結被害人生命之犯意。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提領母親儲蓄、母、兄之社會補助、捐款花用,殺死母、兄後,不願母、兄之死訊走漏,仍繼續領取社會補助花用等情。
4、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雖書立遺書,並買木炭,表示欲燒炭自殺,謀為同死等語,惟其於警詢中自承:「在106年6月23日或24日,我在自己的房間燒炭自殺。(問:依據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後所顯示之特徵,患者會有頭昏無力、無法動作、及事後腦部受損之跡象。你當時是否有點燃木炭?為何無此一氧化碳中毒跡象?)我有先在房間點木炭,我在客廳有服用安眠藥、飲用酒類,可是我就在客廳醉倒了」等語,則其在房間內燒炭,人坐在客廳喝酒,無法達到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結果,顯無自殺之真意。
5、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為龔O亂之子、龔O雲之弟,與2 人有親屬關係,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後因無法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將龔O亂、龔O雲接回住處,明知其2人因病無法自行進食,竟自106年6月2日起不給予2 人任何食物及飲水,致龔O亂、龔O雲因而先後死亡,顯已構成殺人之不作為犯。上訴人與龔O亂、龔O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對其2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上訴人殺害龔O亂,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害龔O雲,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犯上開2 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量刑,已詳敘: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2 人為一家人,原同居一處,生活互相扶持,竟因見母、兄均中風,身體日漸虛弱,無回復之可能,復因自己失業,沉迷網咖、彩券等賭博遊戲,入不敷出,因而萌生拒養、殺人之犯意,以不提供其等飲食之方式,餓死被害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考量上訴人未有前科紀錄,學歷為高中畢業,失業前從事玻璃工程業務,月入至少40,000元,認上訴人並非習於犯罪或冥頑不靈、泯滅人性之人;再斟酌上訴人對其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反應其面對所犯重罪,一方面知悉其罪行天理不容,但基於求生本能,仍希望留一線生機,其上開反應尚可視為合理之舉動。再者,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乃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固然「殺人償命」係一般民眾之認知,然觀之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顯然立法者仍賦與法院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適當之刑度,以昭慎重。參以龔O亂之女龔O惠於第一審亦表示希望給上訴人機會,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仍有悔悟之心,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本案被害人均因中風不良於行、不能言語或拙於言語,但生命徵狀穩定,未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無醫學上之證據證明近期內其等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且無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自不得因上訴人因經濟困頓、倦於照料,遽認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再說明:上訴人雖因自己因素導致經濟困頓,無力照料被害人,萌生殺意以求解脫,惟亦另圖領取該2 人之社會救助金,而為本件殺人犯行,再衡量上訴人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情節及結果等各情,認本案並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原判決復敘明:扣案之藍色膠帶、木炭、統一發票、彩券等扣案物,雖係上訴人所有,但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107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之記載,原審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係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籠統、整體訊問,並非逐一詢問,此種方式無法使上訴人為充分防禦、答辯,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上筆錄第11、12頁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階段,曾中途詢問上訴人關於被訴事實之相關問題,並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3 項所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部分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卷附上訴人書寫之遺書,除書寫「請求善心開化的法官判我死刑」外,更有其內心感受之內容,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自書共計7 頁之遺書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恐罪行敗露而逃匿,並無為同死之真意,惟上訴人離開原住處,故意待在離家僅有10分鐘步行距離的地方,係避免因自首而獲輕判,並攜帶若干數量安眠藥為遭警逮捕後使用,有謀為同死之真意。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龔O雲每月領有補助共14,614元,另加計每年春節慰問金2,000 元;龔O亂每月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於105 年10月31日尚有郵局存款645,886元。
縱上訴人無力支付龔O雲、龔O亂於養護中心之費用,依其
2 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合計為22,077元,應尚足生活開銷;且養護中心未令上訴人應將該2 人帶離養護中心,上訴人縱積欠養護中心費用,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濟壓力,而萌生殺害至親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縱有隱瞞被害人死訊之舉,目的不是繼續領取被害人之社會補助花用,原判決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八、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88條第3項,並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時於原第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本件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引用第一審事實欄認定之全部事實,訊問上訴人對之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我是依照母親及哥哥的吩咐才會這樣做,他們吩咐我,要我不要讓他們再那麼難過了,這是長久以來的囑託,我是要讓母親及哥哥不再那麼痛苦,所以我才會沒有提供他們飲食。且我有在旁播放母親愛聽的歌給母親聽,並在母親的旁邊陪伴她3 天。」等語,審判長再問以:「龔O亂有財產,於龔O亂生前,應該都是龔O亂在照顧你,若將母兄繼續交由養護中心照護,你只要去探望即可,為何要將母兄從養護中心接回家中?且你於106年5月30日將母兄從養護中心接回之後,僅僅照顧2 日就不再提供母兄飲食,是否幾乎都沒有照顧到你的母親?」上訴人則答稱:「我承認我母親生前一直都有照顧我,但我認為若是再繼續照顧他們,也只是讓他們繼續拖下去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然已充分給與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亦未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稽之卷內資料,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階段,曾提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6060號函暨龔O亂、龔O雲病歷資料,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我的母親龔O亂於106年2月22日是第2 次中風,之前她就已經中風。」審判長乃問上訴人:「龔O亂第1 次中風是小中風,還可以煮飯給家人吃,106年2月22日第2 次中風比較嚴重,於106年3月23日轉住養護中心,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將母親接回,隔2日之後即106年6月2日就不再提供飲食予母親,導致龔O亂於106 年6月6日死亡,被告是否根本就沒有照顧到自己的母親?」上訴人答稱:「我是看我母親這半年的回復狀況才會這樣做。」審判長又訊以:「養護中心人員表示母親在養護中心過得很好、還會笑,為何要將母親從養護中心接回?」上訴人回稱:「媽媽與我的感受狀況不同。」審判長再問:「是否將母親的存款花盡就將母親從養護中心接回家中?」上訴人則未答(以上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審判長上開證據之調查,形式上雖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訊問,惟因與提示之龔O亂病歷資料有關,上訴人所答內容亦在辯明龔O亂於當時之身體狀況,尚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難認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遑論原判決亦未據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龔O亂、龔O雲2 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欄貳、二之㈥載認上訴人並無自殺真意之理由。雖未就卷附遺書全部內容逐一說明,並不影響判決認定之結果,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堪稱明確,其他上訴意旨㈡及㈢所指,核係對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足取。
九、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