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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被 告 李全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前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更名為成豐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再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係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益洲,嗣於96年2月6日,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月9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即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96年年底完工,然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成豐公司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全教為成豐公司之股東、王益洲之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不知情之陳芳瑜(陳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

(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因此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圓方公司及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未依調查證據所應踐行程序之違法,而違反判例: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

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據。然被告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日、97年2 月22日、98年7月6日作成之文件,客觀形式上,所蓋用之成豐公司大、小章均為同一種印文,而該等印文則與成豐公司印鑑章之印文顯有不同,且與成豐公司於95年7月12日在建築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及96年2月8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6年2月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然迥異。上揭印章、印文彼此間之不同,足資可認被告實係在明知其未獲正當之授權,卻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非真實之印章、印文來製作不實之私文書,並據以之行使,更進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中,是以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其必要性。對此,迭經告訴人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惟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⒊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為「依該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2,205 萬股,主席:王益洲』等字,對照當時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監察人王益洲持有股份為2,205 萬股,另有股東包含董事長即陳長生等3 人,可見當日出席股東僅主席王益洲1 人,別無其他股東到場,難認有會議形式,應認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開、成立,…。」之認定,即已認定該96年

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應為虛偽甚明。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與上揭議事錄,二者迥異。而上揭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影本,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飭命被告提出正本,被告亦均無法提出,又影本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已由被告於96年9月5日取得,倘認此虛偽議事錄非被告製作,孰能信服?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認,逕採認虛偽之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此一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全然未為調查,而所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又無何正當之理由,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與上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所指有違。

㈡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與否之認定與判例相違: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上訴書誤載為266)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成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陳長生業於97年1 月28日辭任,惟被

告竟遲至97年2 月22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及所附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上,持續蓋用成豐公司及負責人陳長生之大小章,予以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陳長生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自94年4 月開始經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指派擔任成豐育樂夢幻世界董事長,後來在96年9 月因案被收押,96年12月交保後,掌管夢幻世界的人不讓伊進入,伊才知道資產已經被轉手,直到97年3 月才知道董事長已經換人,所有變更起造人的資料都不是伊所簽訂之事實等語,顯見陳長生就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等均不知情,應係事實。徵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所示意旨,縱依被告所辯,其授權來自王益洲,並非來自陳長生云云。況王益洲既僅為成豐公司監察人,得變更起造人之權源亦係源自登記負責人陳長生之授權,其後王益洲始得再行授權被告;惟陳長生既已於97年1 月28日辭去成豐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陳長生辭任後仍持續以陳長生本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係無權製作,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疑。

⒊原審一方面認定監察人王益洲之有授權被告管理成豐公司的

事實,而陳長生的證詞也言明自96年9 月被羈押、96年12月中交保之後,就不得其門而入成豐公司,而被告當時實際掌控成豐公司,對於陳長生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知之甚詳,仍以其名義變更起造人,豈無偽造文書?且若如原審認定王益洲有向被告借貸,以建造中之建物為擔保,被告亦非不得於成豐公司取得產權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當時持有成豐公司印鑑大小章,實質掌控公司,何須非法變更起造人,始能獲得債權保障?抵押權與所有權是不同的物權,具有排他性與優先性,當事人不得自行創設物權,一般通常概念也不會混淆抵押權與所有權,原審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顯然矛盾!⒋被告既非原起造人,其未經「原起造人」之授權,而持與成

豐公司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之「成豐育樂公司大、小章」,蓋用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日、97年2月22日、98年7月6日等文書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原判決無視前揭之判例所諭,率謂被告於此無涉偽造文書犯行,即非無研求餘地。

㈢原判決就成豐公司之有權者之認定與判例相違:

⒈「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

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日月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成豐公司董事長陳長生固證稱:公司的大小章在臺北總管理

處王益洲保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益洲云云。是王益洲縱依原判決所認係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顯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成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必須有「名義負責人」之授權,始得有權使用名義負責人的印章,而且並非得將其授權視為「永久授權」或「永久有效」。故縱認王益洲原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斯時王益洲得以使用成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的權利,仍是來自陳長生的授權,倘使用該印文已超出陳長生之授權範圍,抑或陳長生已非名義負責人時,王益洲仍予以使用成豐公司、陳長生印文之成豐公司大小章,以表彰其代表成豐公司之行為當屬無效,嗣王益洲再授權被告使用成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更應係無效,實屬至明之理。

⒊王益洲於96年8月間,業已將其所持有之96%成豐公司股份轉

讓他人;且於96年8 月間成豐公司已是債務累累、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瀕臨破產,該公司之財產權,亦非王益洲所有,而應歸全體債權人所有,被告縱為債權人之一,亦無權非法變更起造人以取得公司建物所有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意昭然若揭。原判決未察及此,混淆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定義,全然與上開判例之所示相違背,即以王益洲有權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資產,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謂於法無違。

三、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判例,當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四、經查:㈠①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②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本院47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同法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③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係就具體個案,闡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本件案例事實與各該判例意旨所述,尚屬有別;至於其餘所引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係分屬本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核與判決違背判例亦不該當。

㈡另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該等判例或判決,然究其實質

內容,乃係爭執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判決先後理由說明矛盾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或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相關上訴意旨實際上所指摘者,既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適法,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