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勳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楊德海律師劉明益律師被 告 沈威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202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3、25、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毅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勳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擔任禁閉室主課管理士之時間,竟疏未注意,未按所懸掛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洪○丘之身體狀況,以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仍接續令洪○丘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訓練課程,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洪○丘疲勞累積,體力流失,嗣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過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上官凌虐軍人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陳毅勳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民國102 年7 月1 日16時46分至17時30許之體能活動時段,陳毅勳係依規定之課表時間實施訓練,當時危險係數雖達40,惟除操場係不能改變因素外,其餘操作均符合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下稱國軍體能參考手冊)等相關規定,而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建物區域,實無室內(空間不足)或室外陰涼通風處可供調整,非陳毅勳得以改變或疏於注意之過失。原審以上苛責,顯忽略禁閉室區域建物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就102 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之體能活動時段,當時危險係數為35至36,並未逾40,訓練項目含加強型伏地挺身,係符合國軍體能參考手冊之規定項目。陳毅勳操作每項訓練,對所有禁閉(悔過)生一致,其他禁閉(悔過)生均能完成,洪○丘雖稍緩慢需休息數次,亦能完成,實難發現其體能衰竭,原判決認陳毅勳有過失,未有客觀證據為憑。㈢原判決就「熱傷害是否會累積」,係以鑑定人陳俊忠及朱柏齡之意見為可採,而謂石台平法醫之意見為不可採,惟陳俊忠、朱柏齡均未就洪○丘身體何時出現「熱痙攣」症狀?具體之症狀外觀為何?肌肉是否有痙攣?體溫有無稍高?何時出現「熱衰竭」症狀?均未一一具體指述,僅以抽象表徵為判斷,朱柏齡甚至於一審法院行文函詢之翌日即完成鑑定書之繕寫,其是否有充份閱覽所有卷證資料?陳俊忠之意見均係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其等鑑定意見顯然草率欠缺客觀性及正確性,原審捨實際從事解剖、生理、病理化驗之石台平意見,卻未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具體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所有證人所述,洪○丘係於102 年7月3日17時體能活動結束後方身體不適,出現熱中暑之現象,核與陳毅勳晨間之體能活動無關,陳毅勳實無法預見,原判決無限制擴大洪○丘熱中暑之因果關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係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判斷若無違證據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疏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共同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惟彼此間因欠缺共同行為之決意,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宋昀燊、游鴻元、張漢君、楊志堅、呂孟穎、李念祖、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之證詞,卷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三軍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就洪○丘死因之鑑定函,認定洪○丘之死因為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該死因與洪○丘身體質量指數(BMI 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有高度關聯性:
⑴就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之時段:
衡酌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均鑑定認為,洪○丘於 102年6 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 年7 月
3 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並於原審皆證稱:洪○丘自102 年6 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係自102 年7 月1 日始明顯出現體力衰退、不堪負荷之狀況,而體力衰退是熱衰竭的現象及症狀,洪○丘係在過度運動下而體力衰竭等語。且稽之卷附勘驗筆錄及102 年7 月1 日陸軍269 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所載,陳毅勳於102 年7 月1 日此時段擔任禁閉(悔過)室主課管理士,該時段之氣溫32、濕度82、危險係數40,於待命班前懸掛紅旗,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國軍體能參考手冊之規定,如遇炎熱高溫氣候,例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時,雖非必須停止操課,但仍應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並應變更操課場地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以預防中暑之危險,堪認該時段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陳毅勳於102 年7 月1 日上揭時段擔任主課管理士時,未顧及當時危險係數已達40,依上揭規定,本應避免在室外操課,而應遷移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進行,惟陳毅勳並未因而調整操課地點,仍循例於室外操場進行,且未適度調整操作之體能活動,竟令洪○丘於近50分鐘內,共計施作波比八式40次、伏地挺身50次、開合跳100次、仰臥起坐70次,洪○丘於16時46 分許進行波比八式之操練時,最後幾次無法標準完成動作且速度變慢,於17時2分許做完伏地挺身50次後表情疲憊、喘氣,於17 時18分許原地跑步到後來動作變慢,足見陳毅勳疏未注意危險係數為40,未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致洪○丘因在濕熱氣候下過度訓練,出現熱衰竭之體力衰退症狀,陳毅勳此時段之操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⑵就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至7 時35分許之時段:
陳毅勳於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15分至7 時35分許擔任禁閉(管理)室之主課管理士,斯時戶外之危險係數為35至36,雖未達40以上,然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規定,危險係數35至40之間屬警戒狀況,應隨時補充水分,注意個人身心狀況。再依卷附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3989號令「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國防部103年10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1030008363號函附該部於101年7月25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 號令頒「國軍『中暑防治及處置標準作業流程及飲水量參考表』之『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圖』」所載,BMI 值大於27以上者,為中暑之高危險群人員,對其實施體能鑑測時,應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而洪○丘之BMI 值為33,係屬「高危險群人員」,對其進行操課時,應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調整適度之訓練,尤其於氣候濕熱之戶外操練時,更應特予注意避免中暑。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斯時雖尚未因危險係數逾40而須調整操課內容,惟既屬警戒狀況,且洪○丘為高危險群人員,依前揭規定,其負有注意洪○丘之身心狀況、令其補充水分、調整操課內容、場地,甚至停止操課使洪○丘休息之義務,其竟未留意體察洪○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令洪○丘作波比操之深蹲跳躍
53 次、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2分58秒、伏地挺身48次、仰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4分3秒、開合跳197次、加強型之墊腳伏地挺身48 次等訓練,洪○丘於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曾數次向陳毅勳反應其無法操作,陳毅勳猶要求洪○丘繼續完成。且審之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所述及勘驗筆錄所載,洪○丘因過度操練、疲勞累積、體力流失,於6時35分3 秒許後身體即不斷左右搖晃;於6時40分2秒許已無力進行波比操之彈跳伸展;6時50分許四肢跪於墊上;至7時36分26秒許進行第4次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摔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時再度摔落地面且無法起身,足認陳毅勳於此時段令洪○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已明顯超越其體能負荷,並因此等過度操練產生熱傷害、熱衰竭,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無訛。
⑶陳毅勳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
)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其在勤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維護禁閉(悔過)生之「人身安全」。此等基本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係一般在營服役之士官,均應知曉之本職學能,陳毅勳既係實際從事管理、戒護工作,其於上揭二時段操課時,目睹洪○丘明顯出現無力進行、體力不繼之狀況,當可預見其對洪○丘之操練有所不當而有侵害其法益之可能,其疏於前開注意義務,既為洪○丘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中暑死亡之原因之一,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原判決並就朱柏齡、陳俊忠之鑑定意見何以憑採,石台平之鑑定意見何以無足為憑,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93頁第3 至23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毅勳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參諸證人鄭舒鍵於第一審證述:在禁閉(悔過)室期間,只有在下雨時操課場地會調整到屋簷下,其他都是在禁閉(悔過)室的空地,不會因為氣候、陽光變化而調整等語(見第一審軍重訴1 號卷㈢第223 頁背面、第233 頁),顯見下雨時,禁閉(悔過)室操課場地會調整至屋簷下走廊處,並無建物受限、空間不足之情狀。另陳毅勳連同其餘自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在從事管理、戒護工作之其他管理士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蕭志明、宋浩群、黃聖荃、李念祖(上開 7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過失,共同持續累積相結合後,終致洪○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中暑死亡之結果,客觀審察其等各別之過失行為,確實對洪○丘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其必然性,則陳毅勳及陳嘉祥等人各別之過失行為皆為洪○丘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毅勳當應負過失之責,而與陳嘉祥等人屬業務上過失之同時犯。上訴意旨就此猶執前詞,為事實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貳、沈威志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志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
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長,於核定洪○丘懲罰移送執行案前,曾於102 年6 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 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求援訊息(經查係洪○丘102年6月27日19時許接獲旅部連對其「禁閉7 日」核定命令送達證書後,因確認其將受罰在即,本欲發送該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求援,誤發送至該旅旅長沈威志),詎其身為單位主官,綜理該旅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信、資訊等全般業務,又曾於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對於所屬呈轉洪○丘悔過懲罰案移送陸軍269 旅簽呈,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況核批該簽呈前1 日已接收閱覽洪○丘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丘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悔過懲罰案簽呈。縱其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復於核批簽呈後之102年6月28日7時1分許轉傳前開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並實施約談,惟均係對洪○丘執行悔過前之心緒安撫,顯屬虛應故事之作法,並未改變其核定洪○丘受悔過懲罰執行之結果,足證其與何江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丘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洪○丘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范佐憲以該單位公務車送抵陸軍269 旅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致洪○丘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因認沈威志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共同假借職權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沈威志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威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沈威志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沈威志係旅長,綜管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且其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卻又遽認其批核上揭簽呈時,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僅有過失,而無故意,惟鈞院前次發回要旨已就其究係有認識過失,抑係未必故意要求詳查,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㈡沈威志身為該旅最高長官,對該旅相關事項執行及袍澤人身安全維護,負有全責,其於批核上揭簽呈前,既已知悉洪○丘對本件懲處有質疑、申訴、求救之狀況,其即應有高於一般相類案件之注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充分時間檢視簽呈所附相關資料而查悉本件懲處之違法狀態,竟於石永源持簽呈予其批示時,逕於簽呈批示「可」,且在未經調查核實前即將洪○丘送往陸軍269 旅執行禁閉(悔過),足認其主觀存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故意,原判決僅以無事證證明其具有容任之「意欲」要素,無法評價其故意,已與上揭事實有悖,有違證據法則。㈢洪○丘之BMI 值過高、體型明顯過胖,且體能鑑測不及格等情形下,沈威志已從洪○丘之簡訊得知其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承受禁閉室之幽閉環境及操練內容,於批示前更應有高於一般相類案件之注意義務,卻仍核批洪○丘悔過懲罰案簽呈,執意送關洪○丘接受操練,則沈威志就洪○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之結果,當然有預見之可能,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因傷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原判決認其無預見之可能,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
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參酌證人何江忠、徐信正、戴子偉、石永源等人之證詞,可徵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批核洪○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簽呈時,方知洪○丘、宋昀燊懲處乙案,於此之前並未就懲處洪○丘、宋昀燊乙案有任何積極作為,此徵諸原判決附表六時序表所載列同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已判刑確定)等5 人依時間順序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甚明,足徵沈威志於批核本件簽呈前,確未參與何江忠等5 人對洪○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對洪○丘及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之決意及行為。且觀諸沈威志所批核之上揭簽呈,附件欄空白,說明欄第2 項載明係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禁閉 7日處分,而載有「附件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之陸軍542旅旅部連呈文,其受文者則為「陸軍裝甲第542旅人事科」,並非呈由沈威志核批,因認沈威志所稱其檢視該簽呈載明係依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對實際上未經人評會程序不知情之陳述堪予採信。再稽之卷附102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義務役士官就資訊安全之違規行為,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懲罰。沈威志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 日函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因資安違規之義務役士官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共有9 人(包含洪○丘),明顯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而沈威志於批核上揭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固有疏失之處,然從沈威志於接獲洪○丘102年6月27日晚間誤傳之簡訊後,於翌日上午石永源攜帶上揭簽呈予沈威志簽核時,沈威志聯想及洪○丘上開簡訊,隨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請戴家有及該旅參謀主任張治偉了解洪○丘有無其他申訴,沈威志並於簽呈批可同時加註意見請張治偉對洪○丘進行約談,嗣於未接獲約談結果之回報,遂再次轉發簡訊予張治偉,且主動查問約談結果,顯見沈威志批核後仍就上述加註意見之處理情形進行瞭解,雖洪○丘、宋昀燊此時已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惟尚無證據足證沈威志對洪○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係出於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無從認定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沈威志雖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即予批核、未詳閱洪○丘2 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即誤載經「人評會」決議,實際上未召開人評會),致未察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惟沈威志所為係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有間,且無論檢察官認沈威志涉犯上揭罪嫌,係以積極作為或立於保證人地位之消極不作為行之,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而與上揭罪名之要件有別。另審酌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參謀長郝以知、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處長龍冠中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官王信龍之證詞,並依卷附國防部軍醫局102年9月25日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1月4日函得知,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並未規定體格編號若干或BMI 值達多少以上即不得實施,是以,BMI 值及體格編號均非決定人員是否接受禁閉處分之標準。且參以證人徐唯勝、戴家有、吳翼竹所述,洪○丘雖自述有幽室恐懼症症狀,但未曾有過相關病史、就診紀錄,證人張治偉亦將其約談洪○丘,洪○丘並無提出任何事項之結果回報予沈威志,難認沈威志有何不法犯行導致洪○丘之死亡結果。何況,沈威志就洪○丘在陸軍269 旅所設之禁閉(悔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從預見或認識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難認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丘、宋昀燊2 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沈威志須就洪○丘致死結果負責。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旨。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沈威志雖因欠缺故意要件,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爰併為敘明。
四、又原判決關於沈威志想像競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嫌部分,並非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