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陳綺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 簡雪子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上 訴 人 陳鏡元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 訴 人 呂學典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59、20360號、91年度偵字第3688、5730、5731、5917、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5730、7175號、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陳綺香於擔任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下稱稅捐處中和分處)助理稅務員期間,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㈠所載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㈡、上訴人簡雪子於擔任稅捐處中和分處助理稅務員期間,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㈡所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㈢、上訴人陳鏡元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三所載與林繼賢(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連續對於簡雪子、呂學典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㈣、上訴人呂學典於任職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期間,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鏡元行賄暨陳綺香、簡雪子及呂學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陳綺香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以及對簡雪子、呂學典均依修正前連續犯及另對簡雪子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簡雪子、呂學典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均先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簡雪子有期徒刑6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處呂學典有期徒刑8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陳鏡元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鏡元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對於陳綺香、簡雪子及呂學典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綺香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美慧於民國91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10日在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由調查員執證人陳美霞之筆錄,與蔡美慧及另一證人黃雅麗相互討論而成,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故蔡美慧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顯然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遽認蔡美慧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㈡、依證人蔡美慧於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其證稱伊(即陳綺香,下同)向其索取賄賂,以及嗣後經洽商降低賄款數額,暨其將林繼賢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伊收受之情節,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 日;乃原判決卻於其事實欄貳之一、㈠、2 內記載,伊係於89年4 月5 日藉蔡美慧送資料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機會,向蔡美慧索取賄款暨三節規費,其所認定伊索賄之時間與蔡美慧證述內容不符,殊有欠當云云。

簡雪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一、㈡、1 內認定周義欽於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依陳鏡元之指示向陳燕惠取得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之交付予伊收受等情,但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又「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所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吳德勝與陳東彬,皆非林繼賢,且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知上開商店之實際經營者均係陳鏡元,如何能收受陳鏡元或林繼賢之賄款而違背職務圖利上開商店?另周義欽、陳美霞已分別於原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中改為有利於伊之證詞,是周義欽、陳美霞先前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俱不可信。此外,調查員於91年2月19日詢問周義欽時,除未讓其進行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外,並以非法誘導之方式對周義欽為詢問,是周義欽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乃原審未究明實情,率引用周義欽、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伊之相關證詞,遽予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之犯行,殊有未洽。㈡、伊既知悉「真趣味商行」有經營擺設電動玩具之事,遂對之課以營業稅,並告以應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以便核實課稅,此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故伊所為自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違法情事可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伊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殊有可議。又伊於原審辯稱:原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之通報公文稱查獲102 臺電動玩具機檯,依其所附涉嫌漏稅明細表記載該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伊計算結果該店1 個月營業額為135,000元(即4,500 元乘以30日),而伊所核定之稅額為380,000 元,超過135,000 元甚多,故伊認為並無逃漏稅捐而應補稅或裁罰之問題,所為自無違背其職務行為之可言云云。原判決則認為縱依據伊前揭辯解之內容計算,以102 臺電動玩具機檯乘以4,500 元,每月營業額亦高達459,000 元云云,而為不利伊之論斷。但該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係指全部機檯之經營總額而言,並非每一部機檯之營業額均為4,500 元,原判決以每一部機檯每月營業額均為4,500 元,而以該店被查獲102 臺機檯計算其每月營業額高達459,000 元,其計算方法顯非合理,其復以此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而其據此認為伊上開辯解並不足取,並認伊有違背職務向上開遊藝場實際經營人陳鏡元收受賄賂之行為,而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4,120 元,殊有未洽。㈢、本件卷附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㈡、5 所載之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000000號函文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伊因而無法據以計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應否補稅暨其金額若干,因而將上開函文存查結案,所為並無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未依前揭函文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8,580 元,亦有可議。又「大時代三溫暖店」於90年12月間,係遭匿名人士檢舉逃漏營業稅,而依稽徵機關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伊本得不予調查處理,惟經伊稽查結果「大時代三溫暖店」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乃由「大時代三溫暖店」出具說明書後結案,伊所為之前揭處理方式並未違背伊之職務。另參照伊曾於90年9 月間查處「大時代三溫暖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以觀,更足以證明伊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陳鏡元上訴意旨略以:㈠、簡雪子未曾向伊或伊店內員工提及如何節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簡雪子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縱伊有接受簡雪子所為應依陳綺香之例交付規費(即賄賂)之暗示,伊主觀上亦係認為簡雪子與陳綺香之要求相同,即其等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是本件關於伊交付賄賂予簡雪子部分,應依伊主觀上之認知,為對伊有利之論斷,自不得論伊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原判決竟就上開部分論伊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殊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繼賢無償贈與價值約15,000元之藍寶石項鍊

1 條予陳苡萱(即呂學典當時之女友)作為生日禮物;然理由內卻又說明陳苡萱無償自林繼賢受贈價值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藍寶石項鍊1 條云云,其事實欄關於上開藍寶石項鍊1 條價值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殊有欠當。㈡、原判決就伊向呂學典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此與伊犯罪罪數之認定與量刑之經重攸關,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為前揭矛盾之認定與說明,亦有可議。㈢、伊於原法院更㈡審及更㈢審均坦承本件行賄犯行,足見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自應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乃原判決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伊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實屬過重云云。

呂學典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說明經函查結果,「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伊有何洩漏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秘密等情事,且原判決所引用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警察局89年12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洪志勇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俱不足以證明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伊所為自無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以空泛之詞推論伊有本件被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殊有可議。㈡、依證人黃雅玲、蘇雅惠、陳力維、陳苡萱及林繼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伊並無受電子遊藝場業者林繼賢邀約同往酒店消費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且林繼賢未曾於89年12月20日贈送藍寶石項鍊1 條予伊當時之女友陳苡萱,亦未曾交付伊50,000元賄款;乃原判決不採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而率引用前揭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㈢、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向電子遊藝場業者陳鏡元或林繼賢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若干?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自林繼賢處收受如其事實欄貳之二內所示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證據,遽為上述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未洽。又伊從未供承林繼賢曾招待伊至酒店消費約15次及每次消費約25,000元之事實,原判決遽依上述接受招待之次數及每次消費金額據以計算伊獲得不正利益之金額,殊有欠當。另林繼賢贈送藍寶石項鍊1條予伊女友陳苡萱一事,係屬一般社交之餽贈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人情世故,自不能遽認此為伊所收受之賄賂。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林繼賢上開餽贈禮物之社交行為與伊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認上開藍寶石項鍊1 條亦係伊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亦有可議。此外,伊雖交代洪志勇要多關照「大時代三溫暖店」等店家,但伊上開交待,對於洪志勇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或影響力,原判決謂伊係利用影響力使洪志勇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伊本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論伊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㈣、伊與同案被告洪志勇均任職於同一政府機關,且均經原審法院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洪志勇之犯行罪證明確,原法院更㈡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而原判決對於陳綺香及簡雪子亦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有期徒刑6 年,而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卻量處伊有期徒刑8 年,相較於洪志勇、陳綺香及簡雪子等人所處之刑,原判決對伊所量之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陳綺香在原審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即認為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10日,在調查站所為不利於陳綺香之審判外陳述,係受陳美霞筆錄及黃雅麗到場暨調查員誘導之影響,為無證據能力一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其勘驗蔡美慧在調查站為上開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說明蔡美慧所為不利於陳綺香之陳述並未受陳美霞筆錄及黃雅麗到場之影響,亦無遭調查員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等情事,尚不能執此否定蔡美慧前揭在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5行至第28頁第10行);核其此部分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陳綺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主張蔡美慧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認定陳綺香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㈠所載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又原判決認定陳綺香於89年4 月5 日,利用蔡美慧將相關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機會,向蔡美慧索取賄款及三節規費等情,已引用蔡美慧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89年4 月5 日有到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是陳綺香承辦的?)對」、「(問:她當天有告訴你什麼?)她意思說辦理時要交規費,以後一年三節都要」、「(問:這是4 月5 日還是4 月8 日告訴你的?)應該是4 月5 日,因為我們急著要在開幕前拿到發票」等語,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甚詳(見原判決第44頁倒數第5 行至第45頁第1 行)。⑵、原判決認定簡雪子有其事實欄貳之一、㈡、1所載,即周義欽於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依陳鏡元之指示向陳燕惠取得賄款30,000元後,將之交付予簡雪子收受之犯行,並未引用周義欽於91年2 月19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原判決已說明周義欽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2 行至第30頁第17行)。簡雪子上訴意旨主張周義欽前揭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誘導所致,應無證據能力,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簡雪子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㈡所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引用周義欽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及陳美霞、陳燕惠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林繼賢與陳美霞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述證人所為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4頁倒數第12行至第76頁倒數第1 行)。⑶、原判決認定陳鏡元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㈡及三所載連續對簡雪子、呂學典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引用陳鏡元於原法院更㈡審及更㈢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陳美霞、陳燕惠所為不利於陳鏡元之證詞,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2 頁第1 行至第103 頁倒數第3 行)。又原判決對於林繼賢無償贈與陳苡萱藍寶石項鍊1 條,均係以「約」字概略說明其價值,且原判決對於上述藍寶石項鍊1 條價值之敘述,縱前後稍有出入,亦無礙於本件陳鏡元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對於陳鏡元部分之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應屬訴訟上之無害瑕疵,陳鏡元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原判決就呂學典如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多次收受林繼賢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款,以及林繼賢無償贈送藍寶石項鍊1 條予呂學典當時之女友陳苡萱,與呂學典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不舉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擴大營業及從事色情交易,暨「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法營業等)間具有對價關係,因而論呂學典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引用呂學典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證據,以及呂學典相關供述,暨證人戴長富、洪志勇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97頁第4 行至第101 頁倒數第1 行)。又依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二記載:「……呂學典或利用其影響力,使同僚(即洪志勇)為違背職務或職務關聯附隨義務之行為」等情(即呂學典於89年12月移交其業務予洪志勇後,即告知洪志勇要多關照陳鏡元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洪志勇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稽查之際,將該應秘密之相關稽查時間及地區等事項洩漏予林繼賢,由林繼賢轉知陳鏡元於稽查前暫停營業,而得以逃避違法營業行為被取締,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0行至第18頁第4 行),以及於其理由內說明:……呂學典以其實質影響力使其同僚(即洪志勇)違反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應廉潔、不得洩漏秘密之附隨義務,堪認呂學典收受林繼賢交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01 頁倒數第1 至8 行)等旨綜互以觀,可見原判決係認呂學典就洪志勇前揭違背職務洩漏秘密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與洪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據以論斷呂學典就洪志勇上開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就其所為上開論斷之說明雖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呂學典部分之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呂學典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執此理由上訴為合法。⑸、原判決就其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得作為證據,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 行至第36頁倒數第5 行),核其論斷與傳聞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認定呂學典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應林繼賢邀約多次同往酒店消費而收受不正利益,林繼賢並於89年12月20日贈送藍寶石項鍊1 條予呂學典當時之女友陳苡萱,暨交付50,000元賄款予呂學典收受等情,已引用呂學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洪志勇、陳力維、黃雅玲、蘇雅惠及陳苡萱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9頁第5 行至97頁第3 行)。另原判決引用呂學典自承接受林繼賢招待至酒店消費約15次、每次消費約25,000元之供述(見原判決第96頁倒數第6 至7 行),據以計算呂學典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核與呂學典於調查站供述其與林繼賢上酒家(店)總計約有15次,林繼賢每次大約支付2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85頁、第178 頁背面),並無明顯矛盾或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等4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所採用證據之憑信性,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加爭執,並泛謂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簡雪子在原審雖辯稱:警方臨檢「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時查獲102 臺電動玩具機檯,伊依據警方所檢附該遊藝場涉嫌逃漏稅明細表記載該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據以計算該遊藝場1 個月營業額為135,

000 元,並再提高為380,000 元,以核算該遊藝場所逃漏之稅額,顯已超過該遊藝場每月營業額135,000 元甚多,故伊認為並無漏稅而應補稅或裁罰之問題,應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云云。惟原判決對簡雪子上開辯解,已依據簡雪子及證人葉振家在調查站之供證(見91年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第139 頁),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以該營業場所實際擺設營業之機檯數量作為核定稅額之基礎,不應僅以該場所負責人所自陳之營業額作為核稅之唯一依據。警方僅係依據上開遊藝場名義負責人陳東彬之自述,而在上述涉嫌逃漏稅明細表記載該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簡雪子未經實際查核,逕以陳東彬自陳之營業額4,500 元作為核稅之依據,是否妥適已有疑義。且縱如簡雪子所言,若以每部機檯每月營業額4,500 元計算(每日營業額僅150 元),上開遊藝場共被查獲102 臺機檯,則被查獲部分每月營業額總計高達459,000 元,亦遠逾簡雪子所稱之135,000 元,或其所核定之380,000 元,因認簡雪子前揭所辯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敘論綦詳(見原判決第83頁倒數第8 行至第84頁第7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雖與簡雪子之真意略有不符(按簡雪子係認為上開遊藝場以每日營業額4,50

0 元計算,原判決係以每個機檯每月營業額4,500 元計算),但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據以彈劾簡雪子前揭辯解為不足採所假設之計算基礎,即每部機檯每月營業額4,500 元,換算每部機檯每日營業額僅150 元,尚難認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利於簡雪子或該遊藝場業者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簡雪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失據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原審對陳鏡元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及對於呂學典所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鏡元、呂學典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鏡元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呂學典有期徒刑8 年,另對陳鏡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同案被告洪志勇、陳綺香及簡雪子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情節(陳綺香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呂學典未盡相同;原判決對呂學典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縱與原法院更㈡審及原審對前揭共同被告所量處之刑略有差異,亦不能遽指為違法。陳鏡元、呂學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審酌相關情節,對其等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4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