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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愛策

陳炳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87、2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炳和走私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炳和走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走私累犯罪刑。其不服,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走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上訴人陳愛策走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愛策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本案漁船於104年7月14日出港前申購加油核算優惠

用油之證據與紀錄;而原判決以系爭漁船在上開時間出港前,因加油而申購優惠用油時,需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將前次航跡紀錄擷取下來,憑以核算優惠用油為理由,認定系爭船隻在該次航程期間,並無航程紀錄器故障情事,係依偵查機關自行製作之航程經緯度資料,認定本件走私犯行,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判決違法。

㈡證人賴威翔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船上花蛤在港內分裝時仍

屬活體,不能證明非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其等一再辯稱該花蛤為自行捕獲,有船上撈捕器具可佐,原審未調查釐清究有多少花蛤係購自中國,有無逾1,000 公斤,即未憑證據或理由,率認其共同犯走私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愛策走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走私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系爭活花蛤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非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重量超過1,000 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其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所辯全部係自行捕獲等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走私之犯意與犯行;其與已死亡之陳炳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

㈠依104年度偵字第21927號卷第56至67頁所附,系爭船隻於10

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航程紀錄器(VDR)航跡資料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因該船隻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VDRS)將前航次航跡紀錄擷取下來,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予該船隻)而持有並提供者,有該署104年9月1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上訴意旨認係偵查機關自行製作之航程經緯度資料,尚有誤會。原判決以該紀錄資料等,認定系爭船隻之航程紀錄器於上開航程期間並無故障,難認有何違誤。

㈡依卷附陳愛策、陳炳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自

承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他人購買之系爭漁貨,至少有2 公噸以上,重量均超過1,000 公斤;原判決佐以證人賴威翔之證言等,認定其等走私管制物品,論處陳愛策共同犯走私罪,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陳愛策、陳炳和未經許可航行中國大陸地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陳愛策、陳炳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該條例第80條第 1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