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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高至成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可愛小手」任意揮打兒童黃○○(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死者)頭部及身體,致死者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死者為「左右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核與證人即死者急救時之主治醫師葉○文證稱:依死者之醫學影像光碟顯示,其就醫時是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他的右側硬腦膜沒有出血情形等語,互有扞格,原判決未察,仍以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論斷上訴人犯行,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誤。㈡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愛的小手」,其頂端手掌長約 8.2公分,手掌最寬處約5.3公分,與死者頭部瘀傷尺寸(5X5公分)不符,是死者頭部瘀傷是否確為上訴人持「可愛小手」所傷,已非無疑;且依解剖時之外傷證據顯示,死者左右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邊較右邊嚴重,此表示撞擊後因反作用力而形成之對撞傷,該對撞傷可能因反作用力之力道不同而有差異,上訴人始終主張死者自小馬桶倒地,因小馬桶高度不高,其頭部碰撞地板,因撞擊力不大,所生反作用力較輕,可能形成「撞擊傷大於對撞傷」,原判決遽認死者頭部係於相對靜止狀態下遭撞擊,尚嫌速斷。㈢原判決僅憑法醫研究所單方出具之解剖意見、鑑定報告及相關函文認定死者死因,恐有高度誤判之風險存在,上訴人數度聲請送請臺大醫院再為鑑定,原審未予置理,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可愛小手」材質為柔軟塑膠材質,此揮打頭部,一般人難以預見將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致死結果,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係無償照顧死者,苟因而造成其死亡之憾事,其身心所受打擊甚鉅,已於偵訊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20 萬元,上訴人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可愛小手」揮打死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嵐、證人葉○文之證述,與卷附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病患病歷紀錄及醫學影像光碟、照片,及扣案「可愛小手」1 把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

1.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示,死者之頭部、身體傷痕均有「可愛小手」之印痕及桿棒,雖其頭左後枕顳部瘀傷為 5X5公分,中間處留有「可愛小手」棒桿印痕,核與「可愛小手」之掌面8.2X 5.3公分之小大不同,惟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可愛小手」得知,該小手掌部為一平面,而死者頭部為弧面,於動態揮打過程中,本難期兩者完全貼合而留下相同印痕,且死者該處瘀傷縱與「可愛小手」掌面大小未盡一致,然兩者大小仍屬相當,況死者該處瘀傷尚留有該小手棒桿印痕,足認確係「可愛小手」所致。

2.參酌法醫師鑑定內容及證人葉○文證詞,造成死者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頭部明顯撞擊點,為頭左後枕顳部瘀傷,該瘀傷符合「可愛小手」印痕。且依法醫學原理,因頭部大腦外有大腦脊髓液,當頭部被移動物體撞擊時(物撞頭,如本案以「可愛小手」撞擊頭部),則撞擊點內部之撞擊傷會較對側之對撞傷嚴重;當頭部為移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時(頭撞物,如跌倒、車禍、高處墜落等),撞擊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先移至撞擊點處,而將腦髓推向對側,因此撞擊點對側之對撞傷會較撞擊傷嚴重,而本件死者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邊較右邊嚴重,因此顱腔內撞擊傷大於對撞傷,法醫師研判死者頭部係於相對靜止狀態下遭撞擊(即物撞頭),不支持於移動狀態下(即頭撞物,如跌倒)頭部撞物體。另死者左枕部雖另有一處瘀傷1.3X1.2公分及下巴中央1處表淺性撕裂傷,但該傷勢範圍小而淺,受力輕微非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復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因認死者係遭以「可愛小手」毆打左頭部,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神經休克死亡。縱認死者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自小馬桶摔倒之情,亦非致死原因。是上訴人之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上訴人因死者哭鬧不休,於情

緒失控下方持「可愛小手」揮打死者,雖死者身體多處受傷,惟致命傷勢僅一處,並無特別針對死者頭部加以施暴,並於當日下午發現死者倒地抽搐後,立即報警送醫,足認上訴人無殺人故意。惟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曾短期幫人帶過小孩,客觀上當可預見死者案發時為未滿2 歲之幼兒,頭部發育尚未完全且特別脆弱,如持器械施以重力拍打,可能造成受創死亡之結果,僅因情緒失控下主觀未預見,而認上訴人對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責任。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死者為「左右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雖與證人葉○文證稱:依死者之醫學影像光碟顯示,其就醫時是「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他的右側硬腦膜沒有出血情形等語略有不一,惟死者於入院急救時,醫學影像雖僅擷取到其「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然不能排除此或係拍攝時右側顳部出血量少致影像無從判讀,或係拍攝之後右側顳部始發生少量出血之可能,解剖報告既係以死者死亡時之靜止狀態為研判,當較醫學影像以死者就醫時病徵未臻明確所拍攝之情狀,更為客觀確實而可採信,然上揭不一乃係此二者判斷之時點有別,尚無礙死者死因之認定,仍無足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死者之死因,既據原審調查明確,於判決說明甚詳,原審未再送請臺大醫院為無益之鑑定調查,即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綜合上訴人非無照顧他人小孩之經驗,竟僅因死者哭鬧不休,一時情緒失控,即持「可愛小手」傷害無自我保護能力之死者致死,所為實無令人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因素,足令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