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曹茂根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曹茂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茂根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數人於死、傷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以時速約92.88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省道臺9線,因B車車型17公噸,寬逾240 公分,遠較由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大且重,加之A車有13年車齡,穩定性不若新車,陳建良復以相當或略高於B車之速度同向行駛於隔壁車道,上訴人未慮及,依據物理流體力學中之白努利定律(Bernoulli's Principle ),流體速度越快,壓力會越小,相對而言外側壓力就會比較大,側邊車輛會被往內推擠之原理,在車流量甚多之省道臺九線超速行駛,造成A車左後輪附近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致A車失控後遭B車撞擊,再轉入對向內側車道,遭適經過該處,由張文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次撞擊,造成A車含駕駛人三死一傷,C車含駕駛人四人受傷,而有過失(原判決第15至17頁)。惟檢察官、上訴人均無從於原審審理期間及審判期日所訊問之犯罪事實、提示之證據,知悉本案與白努利定律有關聯,致其等均無法就此為主張或防禦,況白努利定律有一定之計算公式及條件(見本院卷附維基百科:「白努利定律」)。本件事故依該定律推演,得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過程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依卷內資料,就與白努利定律適用相關聯之事證為調查、辯論,無異剝奪上訴人辨明之機會,遽引用上開定律,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論處罪刑,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