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謝丞鎧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 訴 人 呂亭穎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4、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丞鎧、呂亭穎有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凱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2 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8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謝丞鎧上訴意旨略以:㈠謝丞鎧於104 年6 月18日在偵訊所為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及提示錯誤通訊監察譯文,致其誤認係其另案於104 年1 月3 日販毒予許凱傑方為自白,顯係以不正方式訊問,該自白並無證據能力。㈡原判決對證人許凱傑於第一審證述其未於案發當日向上訴人2 人購買毒品乙節未予採信,竟又以其該次證述之交易情節,佐證上訴人2 人於偵訊之自白,進而認定謝丞鎧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就呂亭穎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謝丞鎧之證詞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卷附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謝丞鎧與呂亭穎談及毒品之交易種類、數量、金錢、地點或暗語等內容,該譯文顯無足為上訴人2 人之補強證據云云。
三、呂亭穎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偵訊未播放案發當日之通話內容,致呂亭穎因混淆誤認而為自白,且其因懼怕恐受陳裕仁威嚇,而有意撇清陳裕仁叫其找人吵架之事,故指控謝丞鎧為不實陳述,然其於第一審已真實陳述其與謝丞鎧並無販毒,其於偵訊之自白並非事實。㈡許凱傑於偵訊並未確認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呂亭穎購買毒品,許凱傑所述無足為其不利認定。㈢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與毒品有關內容,不足作為呂亭穎販毒之補強證據,亦無毒品扣案,無從認定當日交易之物確為愷他命,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至偵審機關對被告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告以法律上自白得予減刑或供量刑參考,當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本件上訴人2 人於第一審固均否認有販毒犯行,惟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見第一審卷第133、134頁)。且觀諸呂亭穎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就謝丞鎧於104年6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先提示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4 日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等閱覽辨識,其等並對該譯文之暗語詳為解釋說明,且互核相符,檢察官乃再提示
104 年1 月5 日上訴人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呂亭穎確認,呂亭穎確能具體詳實區辨該通與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謝丞鎧令其將毒品交付之對象、地點及收取金額若干之差異(見第2624號偵卷第168 、169 頁),是呂亭穎當無將案發當日毒品交易之情節核與他日誤認混淆之情事;檢察官復提示呂亭穎先前陳述103 年12月4 日與許凱傑於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第三級毒品經過之偵訊筆錄予謝丞鎧閱覽,其閱覽後即坦承與呂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許凱傑之犯行(見上揭偵卷第186 頁),是其當可確定檢察官所訊問者,確與其另案係其個人單獨販賣之犯罪態樣及地點全然不同。至於檢察官雖對謝丞鎧告以要對其起訴、如到法官那邊認罪,就沒有偵查中自白可減刑問題等語,應係曉諭謝丞鎧當就事實發生經過據實陳述,且告以坦白認錯,可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呂亭穎、謝丞鎧並均於最後詳閱偵訊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則其2 人承認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係出於檢察官以脅迫、利誘、誤認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其等於偵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原審認上訴人2 人偵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其2 人上訴意旨均徒憑自己之說詞,爭執其等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2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謝丞鎧派呂亭穎向許凱傑交貨取款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許凱傑證述情節相符,及卷附交易當日謝丞鎧指派呂亭穎交付毒品予許凱傑、交易翌日謝丞鎧向呂亭穎確認收取交易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2 人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就許凱傑於偵訊、第一審時,雖未就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金額為清楚記憶,惟其就向謝丞鎧購買毒品及至呂亭穎工作處拿取毒品之重要情節,核與上訴人2 人於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認許凱傑之證詞具憑信性堪予採信;謝丞鎧、呂亭穎雖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皆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找幾個人」,係指幫陳裕仁找人出去吵架,呂亭穎甚至稱係因懼怕陳裕仁,故推給謝丞鎧云云,然呂亭穎於偵訊已表明陳裕仁告知其所述會害到謝丞鎧,而要其翻供等語,且謝丞鎧、呂亭穎於偵訊就案發當日之系爭譯文係在談論販賣愷他命乙節均已陳述明確,因認上訴人2 人於審判中更異之詞無足憑採;卷附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之「找幾個人」、「1 個」,依上訴人2 人於偵訊均稱「找幾個人」,係指幾包愷他命,「1 個」就是2 公克、1 千元,是該譯文已依上訴人2 人事前約定之暗語,替代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已足佐上訴人2 人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爭辯,認原判決有違反採證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