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黃世昌
游勝賢
蕭又瑋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甚明。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此為本案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