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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李政治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均累犯)各1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坦承先後2次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自白,可以採信,其否認有強盜取財之意圖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審中之指證,真實可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之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上訴人所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出車前況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所附A女外套與上衣照片、A女之就醫病歷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補強A 女證詞之憑信性;上訴人何以有籌錢與證人郭峻豪和解之需求,於籌錢無著之情況下有強盜取財之動機;上訴人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性交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A 女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郭峻豪之證言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上訴人主觀上無籌錢強盜之意圖,且所犯2次強制性交行為應僅成立1罪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