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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黃鉑良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87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10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鉑良於民國99年2 月 1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下所設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嗣於100 年4 月1 日起改任工務組組長,職掌監督工務組下所設各股關於工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監查、竣工驗收、工程效益考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請領款項審核等事務,其後於 102年5 月16日起擔任總幹事室秘書,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如其事實欄二、四、五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收受賄款共 3次,及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賄款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四、五(即其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載上訴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變更其事實欄四、五所載部分之起訴法條,就上開撤銷部分均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賂賄共3 罪。其中如其事實欄三、四(即其附表一編號 2、3 )所示2 罪,均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分別處(及宣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 、 3及4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1 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4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依證人高毓蔚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重要之詰問內容均改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高秋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不願意一再出庭才坦承有行賄上訴人等情,足見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以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為取得不法賄款,而將宏葳公司之產品光碟交予不知情之工程設計師,並指示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置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內,然負責設計「移民八圳工程」之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工程師蔡仁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所持有宏葳公司之產品光碟係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且係自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等語,則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及如何將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付予何人,而指示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且未審酌證人蔡仁超上開有利於伊之陳述,及傳喚負責設計「移民八圳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之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城公司)設計人員,或再次傳喚高毓蔚、正德公司負責人陳瑞龍及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該工程之陳森永及陳耀川等人到案說明,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利用100 年6 月21日在「金麗都酒店」唱歌之際,向高毓蔚表示已將宏葳公司產品置入工程設計內,要求高毓蔚先行支新臺幣(下同)付4 萬元賄款,高毓蔚應允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現金4 萬元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衡諸常情,倘若伊有向高毓蔚要求支付將產品置入工程設計之賄款,理應告知高毓蔚該項工程之名程,始合常情,豈有未告知工程名稱即要求高毓蔚給付賄款,而高毓蔚亦未加以詢問即逕予支付賄款之理?況依證人高毓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21日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參訪人員前往「金麗都酒店」唱歌之費用係由宏葳公司所支付等語,核與扣案之宏葳公司100年6月27日支票存根上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內容相符,可見高毓蔚於 100年6 月27日簽發支票提領之4 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先前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參訪人員前往酒店歡唱之費用,縱令該筆消費款項係由伊受當天先行離去之高毓蔚請託而代為墊付,高毓蔚事後返還伊所代墊之款項,亦與賄款無關。原審並未調查釐清100 年6 月21日前往「金麗都酒店」歡唱之費用,於消費當天係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以及當天該筆消費與宏葳公司100 年6 月27日支票存根所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內容是否有關,僅憑高毓蔚事後翻異之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殊有未洽。

㈣、證人高毓蔚雖指稱上訴人主動向其索賄,並以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版」及「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之簽約價,按15% 計算應給付之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降至12% ,最後約定以10% 計算等語,然伊係經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吳會長介紹始認識高毓蔚,豈有可能初次見面即向吳會長介紹之朋友高毓蔚索賄?又原判決既認定如其事實欄四及五所載「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分別由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得標,以及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得標後與宏葳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價金分別為23

9 萬8,420 元及314 萬4,000 元,則上開材料簽約價不論依15% 、12% 或10% 計算,均與高毓蔚所稱其交予上訴人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之賄款數額不符。再依正德公司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附之宏葳公司產品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並無「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伊如何將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內,而執以向高毓蔚收取賄款?本件「成美圳工程」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使用宏葳公司「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而係高毓蔚自行向旺群公司負責人許瑞文推銷之結果,則高毓蔚豈有可能一併交付依該產品簽約價金10% 計算之賄款予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高毓蔚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

㈤、「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之得標廠商均使用宏葳公司之產品後,伊雖有收受高毓蔚交付現金共2 次之行為,惟伊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均係認為此乃高毓蔚對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餽贈,並非賄賂,且伊已將上開款項作為該會於10

2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公務參訪花蓮農田水利會生態工程之經費,及於103 年1 月22日購買禮盒贈送彰化縣各鄉鎮農會與村里長之公關使用,有證人傅黎興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呂爐山之證詞可佐,故伊收受廠商饋贈後均用於公務支出,並未據為己有,可見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又伊既非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之設計人員,亦非工程設計之最終決定單位,證人高毓蔚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宏葳公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性質上屬宏葳公司之業務奬金,並非賄款。況且,依卷附伊與高毓蔚、高秋桂、高辰雄及徐鴻銘等人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伊不斷幫忙本件「大城重劃工程」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與高毓蔚協調壓低宏葳公司之產品價格,倘若伊有以宏葳公司出售弘罡公司之產品材料價格,按一定比例收取賄款之意圖,豈有幫忙得標廠商壓低材料商之售價,致其本人因而獲取較少利潤之理?可見伊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款項,均與伊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僅憑證人高毓蔚因產品售價遭上訴人出面壓低,心生怨恨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陳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同屬不當。

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自白於101 年農曆春節(即101 年 1月23日)之前不久某日,有收受高秋桂所交付之2 萬元賄款,然上開款項伊已全數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犒賞員工聚餐之用,且對於高秋桂所屬弘罡公司承攬之「移民八圳工程」因未按圖施作而遭扣款部分,伊並未加以護航。況且高秋桂所交付之2 萬元,如係作為避免弘罡公司承攬農田水利會工程之施工、驗收及請款等程序遭刁難之用,相較該公司承攬「移民八圳工程」之合約金額高達5,300 多萬元,明顯不成比例,足見該筆款項係廠商主動贊助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活動所捐贈,並非伊收受廠商之賄款。本件既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復未調查高秋桂所交付之2 萬元,與伊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僅憑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此即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原判決就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及過程等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之情事予以觀察,及其等陳述內容與證明重要待證事實之不可替代性加以判斷,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以及其等並無遭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因認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8 行至第15頁倒數第3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泛言指摘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正德公司工程師蔡仁超、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之證詞,及卷附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之圖說、規格及價格等資料相同之「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以及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及存根上關於該公司100 年6 月27日金額4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彰水黃」、支票用途亦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高毓蔚於100 年5 、

6 月間某日曾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並曾安排其與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同事於100 年

6 月21日前往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觀「五福圳工程」之「預鑄生態磚」之事實,且於調詢時供稱「移民八圳工程」有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指示「移民八圳工程」工程設計案人員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已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12行至第30頁第13行)。對於證人蔡仁超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係其自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證詞,何以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說明:依負責「移民八圳工程」整合設計之正德公司工程師蔡仁超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正德公司在設計選用工程材料及設備時,一般均依發包機關(即業主,本案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需求做決定,業主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則參照公司之前設計案做決定,正德公司所選用之材料設備,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參考價格,向市場廠商詢價,或依本身經驗及參考廠商提供之價格。本件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並無特殊要求,伊本身不曾設計過「造型模板」工項,亦未查訪其他廠商。而「移民八圳工程」主要功能有治水、防洪、灌溉水門及防汛期間宣洩水位等作用,「造型模板」屬於土木設計,伊係機電專業,沒有土木專業等語,證人即正德公司負責人陳瑞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正德公司之專業係機電工程,而景觀造型模板工項屬於土木工程,蔡仁超係正德公司之品質管理工程師等語,及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李維熙於調詢時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在「移民八圳工程」之前,並無「造型模板」類之設計前案等語,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委外設計本件「移民八圳工程」時,並未要求設計公司將「造型模板」列入工程設計項目之情形,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

9 月21日彰水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知蔡仁超係受僱正德公司,擔任本件「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機電及整合之品質管理工程師,並無設計「造型模板」之經驗,亦知悉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通常均須參考業主需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市場廠商提供查詢訪價,不能隨意而為,並知曉「移民八圳工程」乃攸關治水及防洪等重要功能之工程,該工程之「造型模板」設計係土木工程,並非其專業之領域,若非經「移民八圳工程」之業主即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重要人員指示,蔡仁超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無此類設計工程前例可循,且其本身亦無此方面經驗及土木專業知識背景下,豈有自行捨棄正德公司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而擅自將陌生之特定廠商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完全照抄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理?足見蔡仁超所稱係自己決定將「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移民八圳工程」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4頁第4 行至第36頁第7 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原判決未詳細認定上訴人於何時及如何交付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予承做上述工程設計之人員蔡仁超,雖略有微瑕,然不影響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指示承做此工程設計案之人員(即蔡仁超)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認定。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傳喚佰城公司設計人員,或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聲請原審再次傳喚證人高毓蔚、陳瑞龍、陳森永及陳耀川,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以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述輕微瑕疵,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事中或事前為之;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究其原因,有為逃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亦有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證人高毓蔚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1日在「金麗都酒店」告知伊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已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當時雖未說明工程名稱,但上訴人表示工程仍在設計階段,尚未公告招標,金額亦未確定,而要求伊先給付4 萬元,伊遂於同年月27日交付4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核與卷附「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進度至完成審查通過流程說明及「移民八圳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顯示「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係由正德公司自100 年5 月19日復工設計,至同年7 月27日始完成設計,而將宏葳公司「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產品置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後,「移民八圳工程」於同年9 月23日始經公開招標而由弘罡公司得標等情相符。可見「移民八圳工程」於100 年6 月間仍在正德公司履行該工程設計階段,尚未進行公開招標。參以扣案宏葳公司10

0 年度支票登記表上100 年6 月27日金額4 萬元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彰水黃」,支票存根上關於用途亦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證人高毓蔚所為不利上述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正,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5 行至第30頁倒數第2 行、第32頁倒數第1 行至第33頁倒數第2 行、第36頁第20行至第38頁第12行)。對於證人高毓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一度證稱曾邀請上訴人及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金麗都酒店」唱歌,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表上100 年

6 月27日金額4 萬元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彰水黃」,即係用以支付該日消費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上雖記載該公司支票金額4 萬元用途係「交際費」,然此僅係行賄者為求隱蔽及不易曝光,而將行賄公務員之賄賂款,以推銷業務所花費之「公關費」、「交際費」或相關業務之「奬金」、「佣金」等名目據以核銷,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8頁第13至23行、第39頁第

5 至2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僅否認有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4 萬元,並未提及100 年6 月21日當天參訪臺中農田水利會後前往酒店消費之款項,係上訴人代替高毓蔚墊付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100 年6 月21日其與農田水利會同事及高毓蔚前往酒店之消費款,並非其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負責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辯稱100 年

6 月21日前往酒店之消費款係上訴人先替高毓蔚墊付,事後才收受高毓蔚為返還該筆代墊款項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該款項並非賄款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依憑證人高毓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高秋桂、高辰雄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暨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承辦人張輝再及吳鴻銓之證詞(即上訴人指示陳森永等人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及扣案宏葳公司與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宏葳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及登記表上關於102 年7 月

2 日支票金額30萬元之用途及受款人載明「黃鉑良」及「大城奬金」等字樣,以及卷附高毓蔚、高秋桂、高辰雄及徐鴻銘等人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供稱:伊與陳森永及工程承辦人員商量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農田水利會之工程,獲得其等同意後,有告知高毓蔚已幫忙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中,且有收到高毓蔚為了感謝伊採用宏葳公司產品而交付之20萬元及30萬元。伊係因高毓蔚說要給伊回饋金,伊才幫忙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等情,復參酌宏葳公司與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與證人高毓蔚按材料契約價金10% 計算並取整數及扣除先前在「移民八圳工程」曾給付4 萬元後之數額(「成美圳工程」部分:材料契約價金239 萬8,420 ×10% = 23萬9,840 ,取整數即為24萬元,扣除已在前案支付之4 萬元 =20萬元。「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材料契約價金314 萬4,00

0 ×10% = 31萬4,400 ,去尾數取整數為30萬元),與上訴人在「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收受高毓蔚所交付20萬元及30萬元等金額相符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事後改稱其僅收取高毓蔚因「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採購材料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並據以推論證人高毓蔚關於其與上訴人約定如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同意給付相當之款項,以及給付金額原本提及依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按15% 計算,商議後雖同意降為12% ,嗣因得標廠商實際購買材料時亦會壓低價格,因此關於「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其僅依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10% 計算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及五(即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高毓蔚收受賄款共2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高毓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而「成美圳工程」設計時,將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一併置入該工程材料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不否認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為求宏葳公司之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後,高毓蔚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曾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向上訴人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並坦承宏葳公司向其推銷產品時,提到如果將該公司工程材料產品設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日後將回饋給伊等事實,足認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與上訴人約定,祇要上訴人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得以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公司之產品者,高毓蔚即依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給付上訴人按一定比例計算之賄款,並非僅限宏葳公司與得標廠商所簽訂材料契約內關於「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之價金。本件上訴人有推薦「成美圳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等情,業經證人即旺群公司負責人許瑞文證述在卷,可知「成美圳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與宏葳公司接觸,並向宏葳公司購買「成美圳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則高毓蔚依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所簽訂包含「鋼纖仿木欄杆」在內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按一定比例給付賄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坦承收受上開20萬元無訛,則其辯稱「成美圳工程」設計置入「鋼纖仿木欄杆」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憑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第20頁第3 行、第24頁倒數第3行至第25頁第1行、第60頁第10行至第65頁第 5行、第98頁倒數第12行至第99頁第2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依據證人高毓蔚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係上訴人主動向其索討金錢,其是將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交給上訴人,從未提到錢是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其他人員等語,以及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高毓蔚說是為了謝謝『我』使用她公司的東西,才給『我』20萬元,『我』是因為高毓蔚說要回饋金給『我』,所以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我有收受高毓蔚給的現金,她是表示為了謝謝『我』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該工程而給『我』的。」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之去向,或辯稱已捐給寺廟,或稱已將等值之土地捐給土地公廟等情,因認上訴人事後改稱上開款項係高毓蔚要贈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給予伊個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而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現金,已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61頁第15行至第62頁第3 行、第65頁倒數第 2行至第66頁第13行、第100 頁第5 至17行)。並說明上訴人指示設計人員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並於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後,收受宏葳公司所交付之現金,何以均屬「賄款」,不因行賄廠商為求隱蔽或不易曝光,在公司相關帳冊上將「賄賂」記載為「交際費」、「公關費」或相關業務之「業務奬金」、「佣金」等名目,或收賄者取得賄款後,究竟係獨自花用,有無贊助機關活動費用等不同使用方式,而影響其屬賄賂之性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6頁第14至17行、第70頁第14至28行、第101 頁第15至26行、第108 頁第15行至第110 頁第6 行)。至於上訴人為使工程得標廠商同意與宏葳公司簽訂工程材料供應契約,而順利取得宏葳公司依該契約價金一定比例所交付之賄款,以避免一旦得標廠商拒絕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其將無法取得宏葳公司依約給付之賄款,故居間勸說宏葳公司降低工程材料產品售價與得標廠商簽約,而非一昧順應宏葳公司所主張之售價,以避免發生買賣破局等情,核與常情不悖,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高毓蔚係因上訴人幫忙「大城重劃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壓低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之售價,因此心生怨慹,而故意誣指上訴人有收受賄款情事,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抗辯高毓蔚對其所為不利指證之動機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上情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即行賄者)「移民八圳工程」承包商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之指證,佐以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查驗及驗收紀錄表等關於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身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知悉「移民八圳工程」之承包商,並對該工程之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有綜理、監督權限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向高秋桂要2 萬元,若非伊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高秋桂不會給伊這筆錢,伊不應向高秋桂要這筆錢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贊助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之法理。本於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2 萬元賄款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6頁倒數第5 行至第53頁第3 行)。就上訴人所持否認廠商給付2 萬元與其職務有關之辯解,以及證人高秋桂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因節慶而主動給付上訴人2 萬元,用以贊助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活動之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詳加剖析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9頁第18至24行、第53頁第 5行至第56頁第17行),核其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認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 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