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李聰祥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李平勳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聰祥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及㈤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3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褫奪公權3 年);另事實一之㈤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1 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一之㈣部分,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處:

⒈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係按每人每日領取,及以每日為單位計付,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104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40079370號函附卷可佐。且證人即前內政部民政司專門委員林朝舜於原審證稱:如果議會之議事排定後,需要再延長開會之時間,他們可變更議事日程,即早上會議開完,下午可變更議事日程,比如下鄉收集資料、下鄉考察,這是經過大會決議而屬議程之一部分,視同開會期間,下午有簽到就可領出席費;如果議員請假半天,另外半天確實有來開會,就可領整天之出席費,費用係領一天的,議會領錢沒有領半天的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謝秋園於第一審證稱:從早上8時到下午5時間,議員有來議會簽名,就可算他有出席報到,如果中午後再來,他可補簽10時到12時會議之出席,從以前到伊接手時也是這種做法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於第一審證稱:如果議員當天上午10時到12時在選區為民服務,從早上8時到12時都沒有到議會,只要上午10時到下午5時內,議員有來簽到的話,就算是有出席當天之會議,以前規定得比較不嚴謹,議員有沒有執行下鄉蒐集資料,只有議員知道,如果有的話就簽名,沒有的話就按議事規則第六條請假,本案發生前大概是沒人管,就按以往慣例做等語。由以上規定及證述可知:上訴人簽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並不區分上午及下午,只要其中一個時段來,就可簽領一天之費用,且不因上訴人未排定出席當日早上8 時到12時之縣政總質詢議程,只要上訴人確有在選區內服務,並參加議會半天下鄉考察之議定議程,仍可補簽出席縣政總質詢會議之簽到,支領當天全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於法無違,且此屬行政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為何不採納林朝舜所證及上開規定、函示有關「出席費係按日領取,並未分為全日或半日領取」之意旨,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應審查者係議會每日發放金額是否超過法定上限,而非代替議會自行認定及否定上訴人得領取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金額,此部分亦有違法。

⒉觀諸102 年12月11、24日許桂蘭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許桂蘭向上訴人稱:你明天先到收發室簽到的地方把你那個簽一簽,他要弄出席費,明天開會記得簽到簿簽一簽,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等語,文義係許桂蘭未區分議會何種議程,均循過去慣例商請上訴人去收發室之簽到簿補足全部簽名,並非至人事室簽請假單補請假,只要上訴人有執行下鄉蒐集資料、服務,自可簽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且稽之卷內苗栗縣議會之簽到表,除出國之議員外,全體議員均簽名到場,然實際在場之議員人數卻寥寥可數,議員簽名之目的、原因多端,或單純配合議事組之指示,或為原審認同之下鄉蒐集資料之補行簽名,或為提升公民監督聯盟依民意代表出席率計算之評鑑排名,不一而足。另依上訴人與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4分之通聯紀錄可知,許桂蘭通知上訴人於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及上訴人簽名之目的,均為使議會之開會達到法定人數,而得以順利召開,自非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對受話方即上訴人而言,以上訴人之學識、背景,當無從超越議會專職負責支給之人員之認知,此亦為本案發生前苗栗縣議會之慣例,上訴人之選區係較鄉下之通霄、苑裡地區,平日須勤跑基層,與在地鄉親搏感情,無暇細究議事流程,而於接獲許桂蘭之電話後,未加思索即聽從其指示,為完成領款程序配合辦理簽到,以便支領核發經費權責機關即苗栗縣議會發放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亦可證上訴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又類似本件議員請領出席費情事,有臺北市議員梁文傑於102 年間遭人檢舉出國仍請領出席費,檢察官認無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非無前例可循。監察院亦未對本件提出糾正案。再者,上訴人已連任三屆苗栗縣議員,每年可支領之公費合計達上百萬元,殊難想像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區區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5 元,甘冒遭受重罪科刑及斷送政治前途之風險。惟原判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許桂蘭係聯絡上訴人補假云云,其認定事實違反通訊內容之文意解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法定議程會議,而利用附表四以外時間在苗栗縣議會議員簽到簿之簽到欄位中簽名,遽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有理由不備、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⒊上訴人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之㈣已全部自白,供述102 年9月6

、9 、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同年12月2、3、5、6、10、11、16、19、20、23、24、25日未到議會,而是在住處,並有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第一審所認之犯罪所得3,675 元予苗栗縣議會,有收據在卷可稽,不因嗣後有無翻異或主張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供述並非自白,且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事實一之㈤部分,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處:

⒈觀諸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上訴人與證人即福全旅行社負責人鄭

文慧(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間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表三編號5 ①、③至⑤所示通話譯文之內容並無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向鄭文慧或不詳之人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而附表三編號5 ②係鄭文慧主動來電上訴人,提及機票金額因座位、日期等不同而有不同價額,上訴人初以戲謔口氣要安排坐頭等艙,再向苗栗縣議會支領頭等艙補助,並指示鄭文慧按機票價格向議會申報請領之意思,嗣因鄭文慧向上訴人表示商務艙票價就要2萬5千元,上訴人覺得太貴而不要,並非指示鄭文慧向議會浮報發票金額,鄭文慧亦表示「那伊用英文版之電子機票上票面價錢」申報為可行。其後於鄭文慧代上訴人刷卡支付機票前,依附表三編號5④所示通話譯文之內容,鄭文慧表示「這個票於3月底係13,

600 元」,上訴人答稱「好啦」,鄭文慧亦回應「好,伊辦好後再給議員」,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同意以13,600元報帳,並無任何表示或要求鄭文慧以低報高之意思。況依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組胡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核銷過程中,伊會向旅行社求證議員搭何等級座艙,據內政部規定,議員只能坐經濟艙,議員如坐商務艙,核銷只能核給經濟艙價格等語,可證上訴人依法並非不可選擇搭頭等艙,若上訴人選擇搭頭等艙,至多係上訴人僅能取得經濟艙補助之結果而已。而鄭文慧並非首次辦理議員出國請領補助款事宜,當較上訴人更清楚應如何申報,又知道實報實銷始為正確,且與上訴人毫無私交,則上訴人信任並交由專業申辦旅行業務之鄭文慧向苗栗縣議會處理請領出國考察補助款,未多加質疑,對鄭文慧如何報帳並未過目知情,亦未收得發票,確未與鄭文慧共同以少報多詐取出國補助款。又依鄭文慧於第一審證稱:「如果到機場買票的話,可以申報票面價,因為機票都是會浮動的,我就以當時市價開出這個機票1萬7千元,我想說議會應該是可以的,我這2 張代收轉付之收據未交給李聰祥,我直接寄給議會的胡小姐即胡淑華,李聰祥知道我有開立這2 張代收轉付收據給縣議會,但不知道我究竟提供什麼文件或內容記載什麼,我也沒有明確向李聰祥說內容為何,因為議員跟我說機票開好,簽證也辦好後,直接跟議會胡小姐聯絡就好,李聰祥不知道我開立關於機票價格之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為1萬7千元,我跟縣議會人員接洽或提供資料之過程也沒有再跟李聰祥講。」等語。鄭文慧並於原審證稱:「我的意思不是叫李聰祥要讓我幫他多報一點,李聰祥也沒有要我以少報多,當時係以機票之票面金額多少,就可全額申請,可能後面程序有改,我不太清楚,我有跟他說商務艙機票比他要坐的經濟艙機票貴1 萬多元,他說太貴了不要,就沒有報商務艙,他之前報款項好像都會申請得比較多,這次機票比較便宜,我就問他是不是不要用這一次的報,純粹只是考量補助款有限,機票是多少錢,我就幫他報多少錢,他未指示我以少報多、浮報金額,我也沒有要幫他多報,報帳後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寄給胡小姐。」等語。可知機票價格係依訂購時間之機位狀況而有浮動,鄭文慧確係以當時市價之電子機票票面金額申報,並未浮報、虛報。再參諸卷內鄭文慧申報之電子機票價格,記載【Fare:TWD19186】(費用新台幣19,186 元)、【Taxes/fees/charges:TWD300TW,TWD612 JC,TWD1682YQ】(稅/費用/收費:台灣新台幣300 元,JC新台幣612元,燃油附加捐新台幣1,682元)、【Total:TWD21780】(總計新台幣21,780元)及鄭文慧申報機票17,000元、簽證3,600 元,是鄭文慧並未浮報超過電子機票21,780元之票價。況103年3月19日上訴人與鄭文慧聯絡當時,上訴人之出國日期、機位尚未確定,機票亦未購買,豈能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以不實會計憑證浮報機票費用以詐領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犯意。且依卷內2014/03/31上訴人出國刷卡存根所載費用為18,200元,其上未記載用途及細目,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機票之款項為何,更無法知悉鄭文慧申報之金額為何。另上開費用匯入上訴人帳戶前,議會已自行停止匯款,故客觀上自無款項進入上訴人帳戶,亦無上訴人不予退還之情形。再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及附表規定,及苗栗縣議會105年12月13日苗議事字第1051002728號函所附苗栗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中上訴人102 年度申請出國考察補助之相關資料,可知地方民意代表每人每年之出國考察補助金額上限為10萬元,而上訴人每年出國申請補助之金額均已超過10萬元,亦僅能領取10萬元,上訴人實無溢領、浮報之利益及動機。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逕就附表三編號5 ②所示上訴人與鄭文慧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錯誤解讀,遽認上訴人以開玩笑稱「你不會跟他寫多一點喔、不然你跟他排頭等艙下去坐阿不會、你跟他寫貴一點就好了」等語,係指示鄭文慧以少報多,有與鄭文慧共同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收據,持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該次出國考察關於機票費用之補助之犯意聯絡等情,顯係扭曲、臆測雙方對話之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於事實一之㈤認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11時43、52分

許、同月20、25、26日,以電話向鄭文慧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理由欄卻援引鄭文慧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附表三編號5①至④所示103年3月19日之4則通話譯文均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通聯,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表三編號5⑤所示上訴人於103 年3月20日19時52分,與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通聯,鄭文慧未承認其為通聯之人,附表三編號5 ⑤亦記載該人為「不詳」,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認此部分係鄭文慧與上訴人之通聯,亦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上訴人因鄭文慧多申報出國補助款2,400 元,而遭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2 年,此部分金額甚微,且上訴人未實際取得款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原判決⑴依憑①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第1 項、苗栗

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 條、第6 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認定:苗栗縣議會依法有其權責可編排、審定議事日程表之法定議程,並應依照議程於苗栗縣議會議事廳公開進行會議,出席議員及列席議員應簽名於簽到簿,因故不能出席之議員應請假等旨。②附表四之議事日程表、簽到簿等內容所示議程時間(上午為10時0分至12時0 分、下午為14時0分至17時0分)、議程之會議次別(附表四所載議程與同日下午之議程均明確註記屬於不同會議次別)及簽到簿設計區分上午、下午之簽到欄位等證據顯示可知:苗栗縣議會已明確就上、下午時段為區隔,附表四所示102年9月9日上午議程、102年12月11日上午議程、10

2 年12月25日上午議程,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會議,與上開日期之下午議程並非同次會議等旨。③苗栗縣議會105 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1051000325號函送上開會議之議事日程表、附表四所示日期之議事日程表及許桂蘭、謝秋園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四所示之會議名稱、簽到情形及法定議程等,並未改變,且附表四所示時間之議程,為議員應在苗栗縣議會內議事堂出席開會之議程等旨。先予敘明附表四所示上、下午議程並非同次會議,並認定:上訴人為苗栗縣議員,有依照上開議程前往苗栗縣議會議事廳開會之義務(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⑵依憑①內政部104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40032691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4 年5月27日審苗縣一字第1040001615號函所附地方歲計業務解釋案例彙編(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8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50022721號函等證據資料(含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可知:倘議員已依議事日程表於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仍得領取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反之,如議員未於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且始終未出席,即應請假,不得支領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②謝秋園於原審證稱:苗栗縣議會得依據僅出席半日會議狀況給予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佐以卷附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印領清冊,顯示有2名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時段會議請假之議員經扣除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為支給款項,堪認苗栗縣議會對於請假半日之議員僅發給半日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 元,於行政實務上執行並無困難。故如附表四所示半日議程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均應依據各場會議出席狀況審核後支給各出席之議員,不受同日其他時段會議場次出席狀況之影響,其理甚明。③林朝舜雖證稱只要上午或下午有簽到一次就可以領一天的出席費等語,然仍應以事實上有到場簽到為前提,自不待言,若議員實際上並未到場簽到,縱然於事後補簽半天,仍不能領取全天之出席費等旨(見原判決第30至33頁);⑶依憑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總收發兼服務台人員徐秀英之證述,上訴人供承、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及通聯紀錄之時間、內容,Google地圖資料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日期之各日上午8時0分即徐秀英將相關會議簽到簿放置在苗栗縣議會服務台時起,至附表四所示各項議程結束時間即12時0 分止,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開會現場,並無曾到場參與開會嗣因故中途離席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支領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旨(見原判決第33至36頁);⑷依憑上訴人之供承及許桂蘭、徐秀英、陳亭月(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出納書記)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至苗栗縣議會出席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定議程會議,卻仍在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苗栗縣議會議事組、總務組相關承辦人員據之製作相關出席統計表、印領清冊,由苗栗縣議會會計室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等款項,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臨時、定期會結束後之102年9月27日、12月17、30日後某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3675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6至38頁)。復敘明:⑴依內政部函示,宣布流會後補簽到者,因宣布流會後之補簽到已無法律上意義,自不得領取相關費用之意旨及許桂蘭、謝秋園於原審證稱:就附表四所示議程仍須於開會時間到議會始得簽到,與判斷同日下午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出席無涉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補簽到之行為,不能視同已出席該次議程,無從據此支領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情;⑵依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前段規定、苗栗縣議會104 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附議事錄3 冊中所記載內容及苗栗縣議會105 年3月8日苗議事第0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及證據資料,可知:議會主席於附表四所示之會議中,並未就將時段議程所餘時間(例如102 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2時止、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12時止)討論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而係對於已排定議程之其他時段(如上開日期之同日「下午2時起至5時止」)會議,考量已無議案可審議而進行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動議,討論完畢後即結束該時段之會議,且修改後之會議日程表,亦未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之法定議程更動或增列「蒐集資料」,自難以該日下午之議程已改為「下鄉蒐集資料」為由,逕認該日上午之議程亦包括「下鄉蒐集資料」;⑶許桂蘭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向上訴人稱「你明天先到收發室那邊簽到的地方,把你那個簽一簽,他要弄那個出席費」、「老大,明天開會唷,二三讀會。明天就完了,阿記得簽到簿明天簽一簽哪,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等語。惟許桂蘭於偵查、第一審,始終證稱其於上開譯文中所稱之「簽一簽」係指補簽到或補簽請假單之意,且許桂蘭於第一審證稱:「會期中尚有下鄉蒐集資料議程,就是議員回選區去收集資料,去收集老百姓所需要的資料做為問政、議案這些的一個參考,因該議程不在苗栗縣議會裡面開會,是在選區裡面開會、在選區裡面執行議程,照道理是不用簽到,但是因議事規則裡面規定很清楚,且經費的核撥必須要有所依據,若議員沒有簽到也沒有請假,無從發放相關費用,所以從第1 屆到現在,就是下鄉收集資料的時候就是請議員來簽到,那苗栗還有公館、頭屋這些距離縣議會很近的議員會繞道來簽到,其他的議員如果有來苗栗他會來簽,那遠的議員沒有來就直接在選區服務,做這項議程的話,就是透過補簽到、補請假的方式來完成總務組的經費核銷,因此是否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就是看議員有沒有去執行這項議程,有的話補簽到,沒有的話就是補請假。」等語,基於「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特性,議員於該議程時間內無須到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可事後依據其執行該議程狀況擇日至苗栗縣議會補行辦理簽到或請假手續,堪認許桂蘭上揭證稱其對上訴人稱「簽一簽」係請議員就先前會議及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漏簽到、漏請假部分補足,俾利後續憑以辦理相關議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核銷乙節,可資採信。準此,鑑於如附表四所示議程,均屬須至苗栗縣議會議事堂開會之議程,而非「下鄉蒐集資料」,上訴人擔任議員多年,應自知須秉持自律、誠信原則,依據各該議程之實際參與狀況而為簽到或請假,且謝秋園、許桂蘭均於第一審證稱:未曾有議員詢問伊等可否事後補簽到問題,議員為老闆,伊等不敢管、不敢過問議員實際簽到情形等語,故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聽從許桂蘭之指示或依循議會慣例而就附表四所示議程為虛偽簽到等語,要無可採,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係如何不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8至42頁)。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因而認定:苗栗縣議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段,係進行各該法定議程,而該議程未經任何程序更改或增列「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且無證據顯示有何情事足可使人產生於該時段提早散會後,其餘會議時間更改法定議程為下鄉蒐集資料之誤認,復因如附表四所示時段之會議已因議案議決完畢而散會,上訴人確有未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內至苗栗縣議會出席會議,而於其他時間分別在相關會議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附表四所示各次議程會議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共計3675元之犯行,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第42、43頁)。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已就上訴意旨㈠⒉所指各情詳為論述、指駁,並無該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又地方民意代表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並據有權機關內政部函釋在卷,依其意旨可知,地方民意代表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每人每日不得超過上開標準,雖其出席、簽到狀況不一而足,應予民意代表最大的寬容,以資因應民意代表之監督地方政府及為民喉舌之職務特性,惟非漫無標準,仍應視民意代表出席、簽到之情形,核實支給。至於支給全日或半日,除每人每日支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第4 條之規定,應徵諸議會議事人員之證述、內政部函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地方民意代表所屬議會民意代表出席、簽到議會議程之時間、會議之次別、簽到簿有無上、下午之設計及上、下午時段是否可分,甚至曾否核發半日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為斷,方符合各議會行政慣例、自律原則及上開條例第4 條之文義解釋。本件依原判決上述四㈠⒈之論敘可知,苗栗縣議會對於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每人有半日之情形,縱原判決未就上訴意旨㈠⒈所指林朝舜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說明其如何與上開論述有違,而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復未闡釋上述內政部函示之涵意,惟綜合其論述,本於推理作用,已見其情,尚非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法。又本件附表四所示議程之時間,已告結束,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補簽到之行為,不能視同已出席該次議程,無從據此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意旨㈠⒈所指謝秋園、許桂蘭關於從早上8時到下午5時間,議員有來議會簽名,就可算他有出席報到,如果中午後再來,他可補簽10時到12時會議之出席之證述,係指102 年11月12日之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該次排定之法定議程含有「議員報到」議程,性質僅為議員報到及領取資料,並無實際開會,議員於下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止期間內抵達議會可實際執行「議員報到」議程內容,故議員如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止期間內曾抵達議會者,即可認為有出席(見第一審卷六第54頁、第73頁反面),原判決對該部分並已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8至89頁),是其2 人上開證述與本件有罪部分並不相同;至於謝秋園關於議員如果中午後再來,他可補簽10時到12時會議之出席之證述,其當日嗣後已證稱此乃其猜想,其是本件爆發後才接,也不太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60、61頁反面)及許桂蘭關於以前規定得比較不嚴謹,議員有沒有執行下鄉蒐集資料,只有議員知道,如果有的話就簽名,沒有的話就按議事規則第六條請假,本案發生前大概是沒人管,就按以往慣例做之證述(見第一審卷六第73頁反面),此部分乃苗栗縣議會因上開102 年12月2日至6日上午均係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原審並已認定:可依循慣例認為某時段非進行質詢之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可自行下鄉蒐集資料,縱未於該時段抵達議會完成簽到,亦可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如此仍得支給該時段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旨,而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2至94頁),與本件有罪部分之情形亦不相同,是其2 人相關之證述,或係出自猜想或與本件不同,原判決縱未敘明此情,乃其排除此部分證據之當然結果,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㈠⒈所指違法之情形。

⒉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須於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足當之。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承認或不爭執102 年9月9日及同年12月11日、25日上午未到議會,而是在其住處,並有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情,惟檢察官進一步詢以這幾天的詳情時,或稱「有時候議會沒在開,有時要審預算我們不方便進去,當時情形怎樣忘記了。」或稱「這幾天我有領錢,好像有幾天沒開議,有幾天下鄉考察,我要去請他們查」或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37頁反面至238頁)。綜觀其全部供述之內容,並未就本件之詐領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⒊認其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

㈡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鄭文慧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參酌附表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佐理員胡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訴人之苗栗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03年3月2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17000 元、越南簽證:3600元)、電子機票影本、護照影本、苗栗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行程表、含有上訴人簽名之刷卡簽帳單、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可證;復以:附表三編號5 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確有多次向鄭文慧稱關於機票款「你跟他寫多一點」,鄭文慧稱浮報以「留下來當生活費用也有」,上訴人亦附和「對呀」等內容,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要鄭文慧多報一點、算貴一點,且如果錢有撥下來會撥給伊等情。因而認定:鄭文慧確有與上訴人共同利用上訴人擔任縣議員之職務上機會,欲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價額之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43至46頁)。再綜合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鄭文慧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而指駁上訴人辯稱與鄭文慧不具犯意聯絡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係如何僅著重要求鄭文慧須浮報高於13600 元之機票費用並交由鄭文慧處理後續申報事項,故縱上訴人未向鄭文慧查證、確認機票收據載列多少金額,亦無礙其犯意之認定;及敘明:縱認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領足年度10萬元補助額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6至4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⒈或就相同之事證,憑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同一證人,業經原判決取捨而排除之證言,再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其所述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於事實一之㈤認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11時43、52分

許、同月20、25、26日,以電話向鄭文慧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列以下),理由欄援引鄭文慧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附表三編號5 ①至④所示103 年3月19日之4則通話譯文均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通聯(見原判決第43頁倒數第5 列以下)。此部分雖確有上情,惟對照附表三編號①至④之4則通話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19日、25日、26日,是上述理由欄所指之「103 年3月19日」部分顯係屬誤載,縱除去該記載,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附表三編號⑤雖非上訴人與鄭文慧之對話,惟確係上訴人與福全旅行社人員所為之對話,且談論之內容乃關於上開機票等相關事宜,原判決縱於事實一之㈤有上開誤載,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⒉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就本件如何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已闡述明確(見原判決第58頁),並無上訴意旨㈡⒊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枝節事項,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