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俞驛均(原名俞宥伸)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俞驛均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37 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對照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原審援引陳絲棉之證述及民事判決退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佣金等情為據,將系爭和解書、聲明書與錄音譯文之內容,作相反於第一審理由之解讀。惟系爭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顯示雙方在對帳外,告訴人邱○從(名字詳卷)不僅承認開遠期支票委請上訴人先墊款繳納保費,並承認該墊款下上訴人對渠等交付之遠期支票有所有及處分權;亦見上訴人在單獨受邀到告訴人工廠協商時,遭威逼簽署和解書之過程。告訴人明知渠等資金周轉不良,長期要求上訴人借款墊款繳納系爭保費,事後在經濟狀況無力繳納保費的窘境下,鋌而走險,利用雙方信賴上訴人經告訴人廖○均(名字詳卷)授權代簽名投保之情,反告上訴人恐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名投保偽造文書,殊屬惡劣。此等同一客觀事證其他部分,原審竟視若無睹,亦無任何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諸多卷附書證、證述間彼此矛盾或疑慮,多數業經第一審直接訊問親見證人與告訴人之反應而有認定,原審就此等事證,僅開庭儀式性的唸過,詢問意見,即捨直接審理印象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徒以敵性證人之告訴意旨作為補強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就上情未為任何取捨之理由,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就諸多已明顯呈現告訴意旨不合常情與矛盾之處,根本未有任何具體審酌或取捨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以高達53件保單,
8 年半上百筆,如此鉅額保費,認冒名投保讓一個正常的保戶不知道,顯違常情。原判決就關於和解書、聲明書、錄音勘驗譯文、證人陳絲棉與告訴人證述間矛盾等疑義,一概未予審理,對於告訴人8 年多來數百萬元保險費之繳納與理賠及年金入帳等不合理處,均以告訴人信賴上訴人為由,一語帶過,其證據取捨本末倒置。(四)綜合保險業監理規範,除可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保費繳納多元來源,尤其是支票來往、送金單上載金額、日期之真實性重視,以確保保費收入的正確性外,並要求保險公司應設置相關金流控管報表、管理系統及機制,並明文強調針對「代收之保險費為現金或非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保險公司應於次月抽選一定比例向要保人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郵寄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其通知所繳保險費金額。是保戶即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自陳其有委請上訴人墊付保費、上訴人會以其支票或現金先行代繳多期保費,再用告訴人之遠期支票支付上訴人承兌抵償借款等情。在上開規定保險公司送金單之寄送、各種非要保人等繳費管道之管控系統執行下,亦無可能推諉不知上訴人繳納哪些保單保費,甚至有溢繳高達新臺幣(下同)576 萬元非親簽保單保費之離譜情事。(五)果如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冒貸取財,則上訴人何以需先陸續匯款上百萬元給告訴人後,大費周章陸續冒用告訴人名義20餘次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系爭款項,再編撰故事跟告訴人說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了,請你將入帳金額通通領給我。原判決竟採信告訴人之指證,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顯違常理,並與證據不符,認事用法悖於事證與常情。(六)就本件待證事實「上訴人為告訴人繳納之實際保費與告訴人主張其以支票繳納保費總額之差額」乙節,於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調偵字第1387號侵占罪告訴案,經詳查核對國泰人壽公司保費紀錄結果,認定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保單委由上訴人代簽名投保,甚至商量先向上訴人借貸墊款繳納保費,再開立支票清償上訴人墊付保費等事實,同樣未經原判決審酌。(七)原判決就國泰人壽公司查報11張數十筆保單,上訴人同意轉帳授權書上有廖○均蓋章乙節,及上訴人於原審整理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理賠、年金給付紀錄等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向公司詐得佣金,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另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行使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自白其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業務,並於附表一所示要保書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告訴人廖○均、邱○從夫妻及其子女A1、A2、A3、A4(姓名詳卷)之簽名,其並自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佣金,及該公司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撥入廖○均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及依上訴人與邱○從所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所出具交與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書、上訴人與告訴人對帳之錄音內容、陳絲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足見邱○從、廖○均發現保費過多,經比對保單明細,發現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投保及以保單借款之情,與上訴人協商後簽立上開和解書。再依上訴人所簽立上開和解書內容,上訴人已明白坦承上情,倘其經邱○從、廖○均之授權,於附表一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邱○從、廖○均及其子女姓名,則何須與邱○從、廖○均簽立上開和解書、聲明書,並同意退還邱○從、廖○均保費及冒貸之金額。衡諸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多年,具社會經驗,倘無此情,豈會輕率在該和解書簽名。而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冒簽保戶簽名之保單所取得之佣金,依據上訴人之聲明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亦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凡此均足認上訴人未經廖○均、邱○從之授權,擅自於附表一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造邱○從、廖○均、A1、A2、A3、A4之簽名,偽造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甚明。再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4、33至35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之電話號碼,附表二所示20份保單借款約定書所載要保人之聯絡電話號碼,莊志遠及古定義之證述,尤證上訴人故意以繕寫錯誤之電話號碼、地址,以規避對保程序,掩飾其行使偽造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行為。此外並有邱○從、廖○均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佣金明細、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經廖○均、邱○從之授權,方於附表一之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上開簽名,並未有偽造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情事;邱○從、廖○均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亦為邱○從、廖○均代墊保費,其等從保單質借之款項中提領98萬7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其等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為告訴人繳納保費之紀錄為證。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依憑邱○從、廖○均之指證,陳絲棉之證述,暨和解書、聲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邱○從、廖○均所證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等節,堪予採信。縱認上訴人所稱邱○從、廖○均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及由上訴人代墊保費乙節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邱○從、廖○均間民事糾葛,尚不影響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之認定。本件係廖○均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未翔實統計每年之保險費支出,且無保險契約可供核對保單號碼,再加以信賴上訴人所稱保費隨年紀增加之說詞,致未能即時發覺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投保之犯行,究不能以邱○從、廖○均多年未查覺保費有異乙節,逕認其等已授權上訴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自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縱事後經被冒用人發覺而不予追究或默認,仍不影響行為人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已供承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由其為之。雖辯稱係經授權為之云云。然為原判決所不採,詳予指駁說明,而認上訴人所為係偽造私文書,其進而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持各證據資料,均無非在說明邱○從、廖○均事後應已知悉有上開投保及借款等情。所述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其製作文書時,未經授權,係屬無權製作之事實,此並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是原判決就其所執之證據資料未逐一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至37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編號1至29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至37部分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