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 蔡黃雪蘭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大森民國94年4 月26日及99年3 月22日背信部分,暨蔡黃雪蘭99年3 月22日背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大森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及99年3 月22日犯背信(不受理)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上訴人蔡黃雪蘭於99年3 月22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大森背信及共同背信2 罪刑、蔡黃雪蘭共同背信罪刑,並就蔡大森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本件蔡大森上開所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蔡黃雪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審分別為不受理、無罪之判決,經上訴後,原審撤銷改判有罪(另駁回檢察官就99年3 月18日蔡大森被訴背信等、蔡黃雪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依前揭規定,第二審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蔡大森與蔡煥桂
、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 8人為兄弟姊妹,與其母蔡陳春共同繼承其父蔡謀江所遺留以親友名義登記之龐大不動產,於分配後眾人委託蔡大森管理。詎蔡大森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4 月26日將原屬蔡大元名義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100,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自己名下(蔡大森原有應有部分15/100,合計應有部分30/100,下稱A地)。又於99年3 月22日,蔡大森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前開A土地,及原屬受託財產而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地)及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C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蔡黃雪蘭則基於與蔡大森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讓上開A、B、C
3 土地,案經蔡煥桂於101 年9 月7 日提起告訴。第一審法院以蔡大森與告訴人蔡煥桂為兄弟,屬旁系2 親等之血親,蔡大森被訴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蔡煥桂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請求分擔額」民事訴訟所引書狀可知,蔡煥桂至遲於100 年9 月28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時,即知A、B、C3 土地所有權遭移轉情事,迄其於101 年 9月7 日提起告訴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至蔡大森、蔡黃雪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2 人犯罪,均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本件告訴人蔡煥桂之告訴固已逾期,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 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1 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本件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133 、19669 號併案部分,其中蔡煥桂就蔡黃雪蘭99年3 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追加背信罪之告訴;另蔡丁生、張月琴(即蔡大森之弟及弟媳,原判決誤載為張月蘭,因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張月琴為其配偶兼法定代理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第10頁所附戶籍謄本),則以本案相同之事實,就蔡大森、蔡黃雪蘭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100 年7 月6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該站於同年月7 日收文,有該告訴狀及附件可稽)。原審以蔡丁生、張月琴係於100 年1 月11日閱覽列印告訴狀影印卷第397 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在告訴期間內,已補正本案之訴追條件。並於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大森94年4 月26日及99年3 月22日背信(不受理)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蔡黃雪蘭99年3 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蔡大森背信、共同背信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論以蔡黃雪蘭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①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蔡丁生於000 年0 月00日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後,於100 年7 月6 日提出告訴,尚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限,而得補正蔡煥桂告訴逾期之瑕疵。惟蔡煥桂、蔡丁生、蔡泗龍早於97年3 月3 日,即以蔡大森在A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侵犯權益為由,訴請蔡大森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受理。而蔡煥桂、蔡丁生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A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明載蔡大森於94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由,取得A地土地所有權合計應有部分30/100(見第一審卷㈠第191 頁)。
則蔡煥桂、蔡丁生似於97年3 月3 日前,即知悉蔡大森有關94年4 月26日之背信犯行。上開卷證資料經原審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中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蔡大森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原判決以蔡煥桂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民事事件中,知悉蔡大森、蔡黃雪蘭99年3 月22日之背信犯行,其告訴已逾期,而以蔡丁生、張月琴之告訴為補正。然原判決於理由載認「坐落在○○市○○區○○段○○○ ○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蔡大元,權利範圍15/100),於99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由被告蔡大森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乙節,早經案外人蔡大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於99年度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訴答辯㈡暨反訴準備書狀中敘明,隨狀並附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判決第5 頁),則蔡丁生為上開民事事件共同被告,與蔡大元利害關係似為一致,其是否知悉蔡大元律師提出上開謄本?於審理中是否對提出之謄本為提示,就移轉予蔡黃雪蘭為調查?此與蔡丁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前是否已知悉,與其100 年7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有關。原審未為調查,於理由內亦未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大森94年4 月26日及99年
3 月22日背信部分,及蔡黃雪蘭99年3 月22日背信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2 人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