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上 訴 人 DAVID NG(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DAVID NG如原判決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齊歲杪、徐新孟(分別為徐明榮之配偶及父親)、彭盛昌、邱蕭輝之證述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無力疏通越南官員使徐明榮早日返臺,竟向家屬佯稱若支付美金50萬元疏通費用,可營救徐明榮出監回臺等詞為詐,致齊歲杪、徐新孟陷於錯誤,先後匯付美金3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得手後,復另陸續佯稱共需新臺幣5000萬元或美金300萬元、200萬元(含已付美金50萬元)等數額之款項,方能打點擺平官司,若付款金額不同,刑度亦有差異等詞,著手詐欺鉅款,然因齊歲杪、徐新孟心生懷疑,無意付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何以足認係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又得款美金50萬元後何以係另行起意,著手行使詐術取財而不遂,其先後2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認定及所憑。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無法疏通越南官員使徐明榮不入獄或縮短刑期,且未就此疏通,僅前往瞭解案情,乃佯以前詞詐使齊歲杪、徐新孟誤信其有能力營救徐明榮返臺而匯付款項,事後甚且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向邱蕭輝表示齊歲杪先前匯付50萬元美元均支付公安、法院,並未否認曾以疏通案件為由索取前款各情,何以足認確有詐欺取財既、未遂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犯行,詳為論述,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其認事用法及罪數之認定均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詐欺未遂之對象及範圍不明、欠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縱原判決關於另行起意著手行詐而不遂部分之行文有欠周延,於該部分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以「佯稱有能力疏通越南官員,使徐明榮早日出監返臺」,為其詐取款項之詐術方法,則無論上訴人所稱監外改造制度內容是否正確、有無帶同相關人員赴越南監所探視徐明榮或遞交物品等,均僅其取信家屬之手段,無從否定上開行使詐術之客觀事證,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既就證人廖志文所述及其他探視情形等相關事證等項,何以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詳細說明其論據,即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未另就越南監外改造制度具體內容或究否僅民事債務不履行等項,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不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向越南政府查詢監外改造制度存否、未審究上訴人已安排探視、遞交物品等有利事項,又未說明何以廖志文證詞無足為有利認定及何以並非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詞,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尚與卷證資料未合,均非有據,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另行起意,佯以疏通案件刑期為由再度著手詐欺鉅款,惟因齊歲杪、徐新孟起疑報警,無意付款而不遂,為其論處詐欺未遂罪刑之論據,並非僅以打點探視事宜索款為其詐騙手段,是原判決未另就上訴人有否打點安排探視之能力等項,另為其他於判決無影響之調查或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謂。上訴意旨據此指摘,顯與案內事證不符,亦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