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上 訴 人 杜黎明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黎明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無犯罪未必故意等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所載雇工在本案國有林地砍伐林木,並以貨車搬運載離之客觀事實,證人張緯世、陳漢珉、邱陳天雲之部分證詞,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理處民國104 年12月3 日東政字第1047107120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 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40004521號函,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對所載契約土地與本案國有林地之界址既有疑義,未申請權責之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亦未會同管理機關指界確認,僅商請證人張緯世持(平板電腦)誤差甚大之GPS 協助指界,復無視張緯世再三告知應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準之提醒,即率而採伐林木,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越界竊伐國有地林木之未必故意,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漢珉所稱土地鑑界時,未清除中間障礙物即無法測量,或邱陳天雲證稱砍伐林木前其曾至派出所報備等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附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陳漢珉並未證述「(你怎麼知道要整到那裡?你的地界在那裡?怎麼樣整才不會挖到別人的地?)這個我不清楚,是他們請測量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5 至203 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則猶以張緯世已協助測量,或謂採伐前已向當地警局報備,其無盜伐林木之未必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