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范振華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振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共同被告吳志明、黃譯輝(以上2人,下稱吳志明2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黃譯輝原名黃顯同)雖均坦承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卻皆否認事前知情及事後分得賄款;證人林炎輝則僅證稱:當時係上訴人向陳俊偉(另案經判刑確定)、林炎輝索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解決陳俊偉被其等查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問題,吳志明2 人除在場協助上訴人執行搜索外,並未作何表示等語;檢察官在案發後,又係以證人的身分傳訊吳志明2 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因本案經通緝而為警方逮獲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訊(詢)問時,始自白稱:伊自陳俊偉收受的賄款,於案發後已將部分分予吳志明2 人等詞;在上訴人為前揭自白後,檢察官即依上訴人之自白,於同年11月間,將吳志明2 人列為被告,予以傳喚、調查,且將黃譯輝送請調查局實施測謊。由上,可見本案甫於89年發生時,尚乏證據證明,吳志明2 人與上訴人有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倘無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在偵查時自白犯罪,並供出有將所收賄款分予吳志明2 人之情,檢察官實無法認定吳志明2 人亦涉有前揭罪嫌,而據以偵查、起訴,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供出吳志明2 人亦分受部分賄款之行為,雖謂得資為量刑之參考,但其於量刑時,對此卻未作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卷附證人吳志明2 人、林炎輝之談話(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拘票聲請書及函等資料,堪認林炎輝於89年6月27日及7 月18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已明確指證吳志明參與本案犯行,該員警乃據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旋於同年7 月25日拘提吳志明到案,吳志明隨即坦承與上訴人、黃譯輝共犯本案,並指認黃譯輝之照片,警方又於同年月28日約談黃譯輝,黃譯輝亦坦認參與本案,該警察局因而以上訴人與吳志明2 人,共同涉犯以臨檢方式,查得陳俊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以可不移送法辦為由,藉機向陳俊偉索賄30萬元之罪嫌,於同年8月3日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已對上訴人及吳志明2 人發動調查、偵查程序,雖上訴人在檢察官甫開始偵查後逃匿,經依法發布通緝,致無法確切釐清其與吳志明2 人之涉案情節,然檢、警依據當時卷證資料,已合理懷疑吳志明2 人參與本案犯罪,當不能以上訴人嗣經通緝到案後,因其自白而得以釐清吳志明2 人在本案之分工細節,遽認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志明2 人,是上訴人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因而查獲」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之量刑,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然其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藉機索求財物,雖所索取之金額非鉅,但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非難,且其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於逃亡10餘年後,始為警緝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自包括上訴人犯後已坦承與吳志明2 人共犯本案犯行在內,雖未詳述上訴人併已供出吳志明2 人亦分受賄款之情,稍嫌簡略,但尚非未加斟酌,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所指,不無誤會,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