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上 訴 人 李彥興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李彥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桃園客運司機,擔任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誌T 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宗隆死亡等情。似認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業務上之過失。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3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45號函可參。並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原因及責任,該中心分析鑑定結果:「一、劉宗隆駕駛重機車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李彥興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事故責任「劉宗隆70-75%(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因果關係1);李彥興25-30%(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77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末第11行起至第5頁第15行)。並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目擊被害人後開始反應,根本無從即時煞停,縱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要難以過失罪責相繩云云。然依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98至162 頁),而認上訴人辯稱難以過失對其相繩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6行起至第14行)。
2.查原判決既參採成大鑑定報告為駁回上訴人辯解之依據,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過失之情節,竟與成大鑑定報告不符,似仍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為據,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即有不一致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行為之二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與成大鑑定報告,分別見偵字第1518號卷第17頁反面、36頁,原審卷第161 頁)結論不同,究以何者可採,並據以為事實認定之依憑,未見釐清或說明取捨。另原判決理由欄指駁上訴人否認過失辯解不可採所憑成大鑑定報告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合(似誤引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結論),亦均有事實與理由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既依第一審當庭勘驗警察機關設置於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之筆錄,認定「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沿中山路至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而右轉進入復興路,於轉正時,當時車行速度時速31.9公里,在其右前方被害人仍騎乘機車在復興路與441 巷巷口的邊線外停等,尚未起步,之後被告續行不久,被害人才騎機車起步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這個時候被告之車速時速為18公里,之後被告的車行方向有往左偏閃,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這個時候被告之車速為38.6公里」,並參採成大鑑定報告認「車速38.6公里是李彥興營業大客車煞車前的車速,不是煞車後的車速」。卷查,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字第1836號卷第19頁),上訴人所駕駛之桃園客運大客車煞車痕長9.9 公尺,且起自案發巷口黃色網狀線外即向左偏移,似見上訴人於該處即試圖煞停並欲將車輛往左閃離。惟原判決卻又認當時車速僅時速18公里,當可輕易及時煞停之情勢下,竟未採行若此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並朝左偏閃等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似已於案發巷口黃色網狀線外即採取煞車閃避動作,致留下往左偏移之9.9 公尺煞車痕。則上訴人究係於該處已發現被害人劉宗隆而煞停不及,與之發生擦撞;抑或未採行煞避防範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並朝左偏閃,以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仍未盡明確,尚待釐清。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過失情節之判斷,允宜予以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之處,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者,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然仍必須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法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就如何為刑之量定為適當說明,而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考量上訴人於發現前有路況時,在可輕易及時煞停之情勢下,竟未採行若此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錯循擬欲駛越閃過之途,如是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更為肇事主因,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暨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旨。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願先給付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189 頁);並於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指明民事部分,如何經協調後迄未能有結果(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而原審僅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詢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5 頁),原審既未詳酌及此,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人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量處8 月有期徒刑,則原判決此部分刑罰裁量事實,即與卷存證據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部分,即有理由,且影響關於上訴人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