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上 訴 人 吳廷瑋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4、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廷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在場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偶然衝突暴力相向,如何基於傷害犯意(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猛推被害人何燕國倒地及接續徒手、持塑膠椅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頭部受創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及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意見係法院囑託醫院就上訴人行為時精神、心智狀況等事項依精神醫學特別知識經驗為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出具之鑑定書面,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對於與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有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及行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等項,綜合上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全部證據資料取捨評價,依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著降低辨識及行為決定能力之情形。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事證已明,因而未傳訊實施鑑定之醫師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及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