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上 訴 人 陳振隆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振隆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