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上 訴 人 洪進福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6號,103 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進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貪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貪污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洪慶地、李何仁、莊大慶、莊順國、王又菁、周美萱、王喻微、林福水、謝志清、林振義、洪銘鴻、陳天發、洪玉堂等多人證詞,扣案車殼、機車照片、蒐證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任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芳苑分隊)小隊長,基於圖利犯意,違反國有財產法、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將其保管應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巡邏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擅自拆卸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紅藍)警示燈,自行換裝銀色車殼,於所載期間供己上下班私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芳苑分隊彙整請款之機制,圖得核銷油料新臺幣3779 .45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已該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勾稽證人洪慶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相關蒐證照片及卷附上訴人加油時間、勤務分配表及休假紀錄比對分析,據以判斷系爭機車確實係以銀色外殼之樣態,停放上訴人住處,如何得認上訴人係長期將該機車充作個人上下班工具私用,有違彰化縣警察局撥交警用機車供公務使用目的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所稱變更機車外觀係為執行主管交辦工作或秘密勤務,油料用於公務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洪慶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機車外觀,使他人無從辨識為警用車,而專供己上下班配車私用,圖得核銷油料之不法利益,並非認定上訴人於上下班時間使用該車執行公務,與所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及銓敘部民國105年9月5日部法二字第10541421651號函釋,係針對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核給公假之條件,或致死亡時,因公撫卹之認定標準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使用公務車上下班屬執行職務範疇,顯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記明上訴人擅自變更警用機車外觀,充作個人上下班私用,並不當核銷油料,其確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證人李何仁所稱亦有編排上訴人執行分配表以外勤務等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上訴意旨猶執其使用系爭機車係用於公務用途,無圖利油料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上下班路途屬執行職務,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犯意及行為或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圖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