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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上 訴 人 劉 明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明被訴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徐皇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含背信)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徐皇叔(另經第一審裁定停止審判)係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蘭嶼鄉椰油國小前防波堤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則為鴻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設計標案後,明知在總預算(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不變之情形下,浮報系爭工程工項之單價將使施作之堤防長度、高度縮減,有損防洪效果。猶為使其提送之工程預算書圖獲徐皇叔審核通過而取得設計標案費用,乃與徐皇叔基於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依徐皇叔之指示浮報「175k gf/cm2 混凝土及澆置」、「210kgf/cm2混凝土及澆置」之單價為8200元/ ㎥、8300元/ ㎥及「鋼筋加工及組立」單價為50000 元/T,新建堤防長76公尺、高4 公尺之預算書圖,使徐皇叔得依該預算書圖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而使徐皇叔屬意之廠商得從中獲利。因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並說明上訴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徐皇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但㈠、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原判決認定徐皇叔於案發時係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理由內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就所認定徐皇叔對於經辦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之犯罪事實,依所採憑證人吳明雄、吳宗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偵審供證內容之記載(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行以下至第7 頁第4 行),縱均無訛,似僅止於證明徐皇叔曾有1 次要吳明雄將其退回之預算書圖送回鴻景公司,並轉知上訴人及吳宗達依退件預算書上紅筆填寫為修改,或吳宗達稱徐皇叔曾私下表示,請吳宗達在預算總額不變下,將預拌混凝土澆置、鋼筋組立等工項之單價提高,上訴人經吳宗達告知後,同意修改等旨,但未據說明徐皇叔於退件原預算書圖時,主觀上是否已具有提高上揭工項單價,將導致施作之堤防高度及長度縮減,影響堤防防浪、防潮功能,無法達到確保系爭工程維護公共安全之防洪目的等認識,猶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而指示修改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此攸關徐皇叔所為是否成立公務員浮報價額犯行之認定,上訴人得否與之成立該罪共同正犯之前提要件,原審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人犯有前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名,殊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㈡、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始終未與徐皇叔為任何接觸,悉經證人吳明雄或吳宗達轉知後,始依徐皇叔退件預算書上註記修改工程工項(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5頁第6行以下至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4 行以下),原判決亦未認定吳明雄或吳宗達同為本件浮報價額罪之共同正犯,就如何得認上訴人與徐皇叔間具有調高系爭工程工項單價以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未為必要之說明,籠統載稱上訴人與徐皇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共同正犯,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固依憑上訴人偵訊時所稱徐皇叔指示其修改預算書圖之目的,應係為了圖利包商等語為其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9 至10行,第1707號偵查卷第95頁)。但稽之原判決所引據該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供稱:因為承辦人(即徐皇叔)的要求,不得已,只好遵從修改,我們的角色就是沒辦法質疑承辦人;其當時不知情承辦人修改預算的目的,係在整個案件爆發出來才知道,承辦人為了圖利包商,所以浮報預算,其不承認共犯貪污罪等旨(同上偵查卷頁)。原判決既採上訴人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復未綜以全般意旨為完備之論證,對於上訴人同時供稱行為當時不知情徐皇叔修改預算書圖之目的,係在案件爆發後始知曉等旨,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僅擷取部分供述內容,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