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上 訴 人 王思漢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
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思漢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指揮犯罪組織1 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為刑前強制工作及沒收宣告;另事實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5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91 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關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證據能力認定,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而認證人即共犯林盈毅、劉信緯、蕭舜展,以及少年即共犯鍾○達、朱○成、鄭○銘、郭○愷等人(下稱林盈毅等7 人、均另案審理)於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有違。
㈡原判決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法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變更部分,加以比較論述、論斷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盈毅、劉信緯、蕭舜展所為證述雖堪認上訴人係代號「金
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然第一線機房之成員並非上訴人所招募,被害人名冊為第二線機房所提供,且另有第二、三線機房、話務系統商、設備商分擔犯行,薪資數額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決定,上訴人亦須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則上訴人的任務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實有疑義;又相類似之電信詐欺案件,即擔任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各級地方法院認尚未達犯罪組織之「指揮」程度者,所在多有。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是否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抑或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應有詳細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白認罪,其後歷經第一審、原審審理亦
均自白認罪,未曾更易,顯見上訴人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亦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且上訴人有祖父母及子女需扶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猶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對上訴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應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㈤原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不論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應有牴觸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四、惟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原判決固於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將林盈毅等7 人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併採為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與上述規定有違,惟林盈毅等7 人除為上開陳述外,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相同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在法官面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一併經原判決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是除去林盈毅等7 人上開有瑕疵部分,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
是上訴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林盈毅等7 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一切運作,指揮該機房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即無不當;其縱未敘明上情,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已,仍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別。
㈣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改判或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核各該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難遽指為違法。
㈤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可能誤入歧途、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以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情,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
五、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行使,或就枝節性而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經核均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