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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上 訴 人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李茂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淑芬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控洪鳳蓁與黃淑環利用洪鳳蓁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 建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及向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商業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際,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本件房地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於上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36號洪鳳蓁、黃淑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謂其不知亦未同意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云云,向該署檢察官誣告及偽證洪鳳蓁及黃淑環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實際買受本件房地者為周榆庭,因此伊僅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並未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且陳錦麟交付伊簽署委託康禾地政事務所洪鳳蓁代書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件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原先亦僅有電腦繕打之內容,並無以手寫委託(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增加事項」。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現場除伊與陳錦麟及大眾商業銀行人員陳江翰外,尚有周榆庭在場,對於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該委託書上究竟有無上述手寫註明之「增加事項」,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周榆庭到庭訊問,以查明實情。乃原審竟未予傳訊,遽認伊有授權及同意洪鳳蓁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卻誣控洪鳳蓁及黃淑環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而犯本件誣告及偽證罪,顯有不當。⑵、系爭委託書係以電腦製作採橫式繕打而成,如真有漏列之事項,應當場由康禾地政事務所員工陳錦麟自行填寫,始合情理,為何由不在場之洪鳳蓁書寫?且伊既未在系爭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之後方簽名,而係以直書之方式,簽署在「增加事項」之左側(即前方),自難認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直式簽名,有確認該手寫「增加事項」內容之意思。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伊在系爭委託書簽名時,該手寫「增加事項」已載明在委託書上,為伊當時所知悉及認諾,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既認定伊同意洪鳳蓁設定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竟誣告洪鳳蓁及黃淑環共同偽造私文書辦理上述抵押權設立登記,卻又以伊與黃淑環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據以認定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係虛偽不實,認伊就所告訴之部分內容並無誣告或偽證,其所認定之事實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伊僅同意擔任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可見伊並無意擔任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則洪鳳蓁及陳錦麟未經伊同意,以伊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自屬虛偽不實,實難認伊有誣告或偽證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100 年2 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100 年3 月26日委託書、100 年4 月7 日文件取回清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 紙、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有與陳錦麟、大眾商業銀行人員陳江翰及周榆庭在周榆庭辦公室見面,並在板橋火車站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予陳錦麟,及在系爭委託書、文件取回清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等情,並佐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書,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亦同意且委託洪鳳蓁先辦理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獲該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卻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及黃淑環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主張其並未委託或同意洪鳳蓁辦理上開事項,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洪鳳蓁及黃淑環有前述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委託書簽名時,該委託書上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係經周榆庭調取本件房地謄本後,伊才發現本件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行至第18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周榆庭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證稱當天(指100年3月26日上訴人與周榆庭、陳錦麟及銀行人員陳江翰在周榆庭辦公室簽署系爭委託書等文件)陳錦麟係因本件繳稅義務人是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12萬元本票,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云云。惟原判決以其上開所述,與上訴人及陳錦麟均供證當天上訴人另有簽署系爭委託書等情,及與卷附100年3月26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難以採信,且周榆庭既證稱當天僅有簽立12萬元本票,並未進行其他事務云云,而否認有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情事,因認關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該委託書上原先記載之情形為何,即無再傳喚周榆庭到庭訊問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周榆庭以釐清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該委託書上原先記載之情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審酌卷附康禾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24日所列費用單上受委任之事項(見他字第2736號卷第25、26頁),均係系爭委託書以電腦繕打之事項,並無該委託書以手寫加註之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及陳錦麟於100年4月7 日交付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見偵字第31418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係分為100年2月24日費用單暨100年3月26日委託書電腦繕打部分事項,及100年3月26日在委託書以手寫繕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共2 張等情狀,認證人陳錦麟證稱系爭委託書以電腦繕打部分,是剛接洽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所委託之事項,嗣於100年3月26日前幾天才知悉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在100年3月26日出發與銀行人員及上訴人碰面前,發現漏未將上述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增加事項」列入原本以電腦繕打之委託書上,才請洪鳳蓁幫忙將該「增加事項」,以手寫方式加註在委託書上等情,核與常理不悖。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委託書僅係單張書面,既無跨頁連結或書本之形式(見原審卷證物袋),並無必須在騎縫處簽名確認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除於該單張書面之系爭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該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及日期?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0年3月26日當天陳錦麟拿1 張金額12萬元之本票,經伊與周榆庭確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並無不予閱覽其內容,全然依對方指示簽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該委託書上已有手寫加註之「增加事項」,經上訴人閱覽其內容後,除在委託人欄簽名及書立日期,另在該加註事項左方空白處,再次簽寫其姓名及日期,上訴人所辯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該委託書上並無手寫加註事項,且未確認陳錦麟交付之文件內容即加以簽名云云,均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18行、第17頁第14行至第19頁第1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並謂其於系爭委託書另外書立之直式簽名,並非對於該委託書手寫加註之「增加事項」所為之簽名確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雖說明: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事項,因證人黃淑環與上訴人均否認有上開約定事項,且彼此亦不相識,而認定上訴人指證其並未同意辦理流抵約定等抵押權登記事項部分,並無不實,而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非屬誣告或偽證之內容,然仍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環(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1 行至第17頁第

1 行)。換言之,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淑環間雖無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流抵約定等事項,但確實同意及授權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竟對洪鳳蓁及黃淑環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在過戶至其名下前,已有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亦不知過戶後要再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洪鳳蓁及黃淑環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⑶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有誣告及偽證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