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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上 訴 人 許志宏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志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黃啟銘涉嫌竊盜案件(下稱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證言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與另案被告黃啟銘(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關於「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夾檔案中(下稱「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檔案)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黃啟銘並未否認上訴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工程尾款,上訴人確已將工程款12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足徵上訴人所稱於103年 8月4日自中華郵政帳戶以金融卡提款47000 元,加上手頭現金3000元,合計50000元,連同翌日即103年8月5日,自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以金融卡提款金額之15萬元,合計2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黃啟銘承攬工程之20萬元尾款等情非虛,則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掛失止付,即無偽證之犯意,原審未察,有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上訴人自承在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事實欄二所載證述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黃啟銘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曾簽發14萬元的支票與20萬元支票給黃啟銘,二張支票票號只差1 號等事實),證人黃啟銘、黃健仲父子、徐茄禎(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曾幫上訴人轉交支票予黃啟銘)、施志鑫(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裕聰(昌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支票提示者)、李志偉(巨逵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佐以原審勘驗上開「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檔案勘驗筆錄、卷附上訴人簽發之60萬元、30萬元、

14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光銀行106年6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6年3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另案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暨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偽證之犯行。並說明:依「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檔案㈡之勘驗結果,可知黃啟銘曾因颱風導致外牆工程鷹架損壞之事找上訴人協調,其中外牆工程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尾款34萬元,而工程尾款34萬元,依上訴人所稱:「那34萬為何我票會開那樣。」(見原審卷第126 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簽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等情明確,並未及於20萬元尾款是否付清一情。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黃啟銘之工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云云,尚泛依據,且與其先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述亦有矛盾。又依卷附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僅自其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提領金額合計3 萬元,是上訴人所稱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給付黃啟銘云云,亦非實在。

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其於103年7月就發現本件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黃啟銘偷走」等語,苟若如此,上訴人未立即向黃啟銘質疑,竟於同年8 月初再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工程尾款,已違常理。甚且,工程尾款之給付於工商業界向視為重要的支付程序,上訴人與黃啟銘本件工程尾款原本為34萬元,經黃啟銘要求,上訴人始更改為14萬元及20萬元分期支付,其中14萬元業已兌現,所餘20萬元,倘依上訴人所述,竟分次小額提領給付,且未索取付款收據,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分次提領現金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本件工程尾款,上開民事事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第二審之審理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尚未代陽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支付20萬元尾款予黃啟銘,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黃啟銘20萬元,有新北地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可參,益徵上訴人本欲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黃啟銘尾款現金20萬元,暨系爭支票係於黃啟銘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為無稽,是上訴人所辯,與其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內容相悖,委無可採,而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提領明細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自屬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