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被 告 林智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林詹○○(已死亡,由第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智源為母子關係,均為林○(民國103 年死亡)之繼承人。
林詹○○、林智源明知告訴人黃○之父黃○(於98年8月8 日死亡)自79年9 月間起,即向林○承租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改制前臺中縣石岡鄉,下同)新岡尾段1057、1057-1地號土地做為建造餐廳使用,並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1263號建物(以下僅載敘門牌號碼),黃○死後,該建物由黃○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林詹○○、林智源因1263號建物部分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經所有權人臺灣自來水公司要求拆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1263號建物拆除。因認被告林智源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智源有
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智源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空照
圖(下稱空照圖),僅可查知建物之興建及拆除時間。本件曾經第一審會同當事人、告訴人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告訴人、被告林智源指界遭拆除之建物所在位置,由地政人員就指界位置測量,原判決指第一審不清楚1261與1263號之正確位置,似有誤會。
㈡上開遭拆除之建物,係黃○於92年間僱工興建之增建物,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江秀景、劉春玲證述屬實,並經江秀景於第一審證稱其自89年開始在該址餐廳工作,餐廳是黃○經營,(提示遭拆除建物照片) 是92年間所增建,黃○請其夫鄧寶榮(已死亡) 搭建等語,可知遭拆除之建物係黃世坎僱工搭建、使用。
㈢94年間以林○為1263號建物稅籍名義人申請門牌號碼,或
係因林○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便宜行事之故,因林○、黃○均已死亡,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從探究。證人即經營「松錳租車」之游志旺,於原審固證稱:黃○要申請公司行號時無法申請,就去找地主林○來,並說登記地主的名字,以後要送他等語。然依證人即黃○之配偶劉春玲於偵查時證述稅籍為何是林○,房子究竟是林○的或是黃○的,伊都不清楚,林○與黃○是好朋友,他們怎麼講,伊不清楚等語,黃○之配偶既不清楚黃○與林○間如何約定,何以後來向黃○轉租土地之游志旺會比劉春玲清楚,顯與常情有違,游志旺之證詞不能做為被告林智源有利之認定。
㈣黃○於94年間以1263號建物申請設立「玉堂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玉堂食品),然同一地址辦理2 家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並非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禁止,黃○並非必然為設立公司而申請1263號建物門牌號碼,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誤會。
㈤林○與黃○於95年間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明
載「乙方(即黃○) 承租本件土地搭建建物」,可徵95年間遭拆除之建物業由黃○搭建完成,但契約並無約定租賃期滿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當回歸民事法律關係認定,而由原建造人取得所有權,何況被告林智源於104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春玲及黃○,亦載明建物所有人並非被告林智源之父等語,是以被告林智源知悉遭拆除之建物所有權應歸黃○所有,原判決以雙方事先有約定而認定建物所有權歸林○(或其繼承人) 所有,顯屬率斷,被告林智源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確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相互勾稽證據資料,難謂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林智源有被訴毀損建築物犯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依78年至105 年空照圖,遭拆除之建物係92年間增建,並於104年8月26日遭拆除。
⒉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261號建
物登記有2 層,面積合計1426.21 平方公尺(即463.51坪);1263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7.3 平方公尺(即32.45 坪),
104 年遭拆除之建物,第一審於106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現場遺留之水泥地基測量其面積為112.82平方公尺(即1056地號51.41 平方公尺,1057地號
61.41 平方公尺)此與1263號建物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可知
104 年遭拆除之建物係1263號建物,並非1261號建物。⒊1263號建物雖自1261號建物旁延伸加蓋,但1263號建物有完
整之屋頂、牆壁,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口裝設有鐵門面對豐勢路,具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屬1261號建物之從物。
⒋證人游志旺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情是黃○(即其所稱之「
阿伯」)跟黃○吵架並趕他出去以後,黃○他有一間「穗億」在做醬油膏,黃○要做,黃○不讓他貼標,後來黃○才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1263號建物是林家所有,因為當初黃○要做醬油膏,他要申請公司行號但無法申請,他去找地主林○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林○跟他說「這樣不行,因為你有占到我姪子的土地」,黃○才說「不然我這個送你,然後登記你的名字,之後你要拆就能拆,才不用麻煩」,所以黃○才過戶給地主,他也說要送他,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這件事的日期忘記了,差不多在93、94年左右;(提示偵續卷第68頁圖)已拆除的是④,在做醬油膏,黃○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他的醬油膏都擺設在那要包裝,屬於醬油工廠;已拆除的④本來不需要申請門牌,但為了要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門牌等語,已就為何申請1263號門牌、房屋稅籍之原因證述明確。
⒌依1263號建物歷史演進:黃○於92年間增建;林○於94
年7 月4 日申請門牌,臺中市○○區○○○○○於0000 0
0 000000路0000號」;黃○於94年7 月6 日將其戶籍遷入1263號;林○於94年7 月11日申請房屋稅籍;玉堂食品於94年6 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地址臺中縣○○鄉○○路○○○○號,94年7 月11日變更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林詹○○於104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臺灣自來水公司要求拆除1263號建物占用部分;劉春玲於104 年8 月21日將其戶籍自1263號遷出;被告林智源於10
4 年8 月26日僱工拆除1263號建物;1263號門牌於104 年10月19日廢止。
⒍1263號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稅籍登記為林○,林萬
益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林智源及其母決意將之拆除,乃屬有權處分,無法證明被告林智源主觀上具毀損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林智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林智源有被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智源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林智源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且查:⑴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採信游志旺證詞,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⑵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倘原始建築人,將該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依告訴人、證人江秀景及劉春玲之證詞,1263號建物雖係黃○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惟1263號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黃○既將之贈與林萬益,應認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林○辦理稅籍及門牌申請,林○死亡後,此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智源及其母)共同繼承;又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林智源對於1263號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104 年8 月26日僱工拆除1263號建物,係屬有權處分,原判決認被告林智源不成立刑法毀損他人建物罪,並無違誤,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林智源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