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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上 訴 人 魏金水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金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元振(被害人劉子謙之父亦即本件告訴人)、李春庭(上訴人之雇主)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案發時地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勘察紀錄表、行車紀錄翻拍錄影光碟、上訴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

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㈡、上訴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各情,載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理由。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肇事次因,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分別出具不同意見之鑑定意見書內容,於理由欄貳、一、㈡之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突見大貨車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綦詳。因而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調解筆錄供參,然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李春庭與被害人家屬,且上訴人於該調解金額中,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賠償金額俱由李春庭給付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以李春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40 萬元,上訴人高齡且患有重病,無工作或財產負擔和解金額云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