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上 訴 人 黃燕郎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9、10131、1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燕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5 罪刑(分別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又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媒介日籍女子「靜香」),又論處其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刑(對甲女)(以上均為累犯),另就其他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強制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與人性交易),均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係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違反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起訴包括甲女,但原判決關於甲女部分之違誤,如後㈡述)之意願或為不當債務約束,使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起訴書第2、3、23頁),第一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有圖利對上開4 女中之乙女、丙女、丁女以第一審附表一(恐嚇等)而違反其等意願使從事性交易(第一審判決第3 頁,事實欄㈢),另就上訴人被訴其他違反上開4 女意願使從事性交易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第1至3、13至18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上開4 女均僅係圖利容留其等與人從事性交易,因而分別論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4 罪,另就其被訴違反上開4 女意願使從事性交易部分,則改判諭知均無罪(即原判決主文「其他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原判決第1 、
18 至26頁)。依上,起訴係指上訴人對上開4女均係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原審審理結果,則認其僅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訴強制部分不成立,倘屬無訛,自應就上開4 女部分,僅論其圖利容留性交罪,並於理由說明不成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即可,乃原判決竟將檢察官起訴為實質一罪,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就甲女部分,係認上訴人自民國102年8、9月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不含104年4月30 日違反甲女意願部分)容留甲女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圖利容留甲女性交罪,就104年4月30日使甲女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另認上訴人被訴對甲女以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方法使甲女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15至18頁)。然原判決就認上訴人係強制使甲女為性交易,係以其對甲女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恐嚇、脅迫內容,而依上開內容在客觀上已令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又傳簡訊給甲女稱1天不上班扣新臺幣(下同)5千元,足使甲女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壓制其是否從事性交易之自由意志為據(原判決第10至11頁),即係以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甲女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如若無誤,依原判決附表三(對乙女、丙女、丁女、戊女)、附表五(對甲女)之記載,上訴人亦係有出言恐嚇、及以不上班扣錢等方式分別使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似與原判決認其係對甲女為強制相同之語言、方式,則在客觀上其所為是否亦已足使人性自主意思受到壓制,能否以女子各別的感受而為不同評價(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自待釐清。又依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壓制甲女性自由意思之論述,另以依甲女警詢陳述認其性意思有受壓制,並以甲女於偵查所稱:「被告(指上訴人)只要生氣,就會這樣說,伊已經習慣他這樣說,但是他也不會真的做;伊會心裡有壓力是因為伊有欠錢,但是伊習慣了,而且他也不會真的做」云云,係迴護之詞(原判決第9至12 頁)。但依卷內資料,甲女係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黃燕郎有無對妳言詞恐嚇、強迫性工作?」,其始回答「是的」,況其係於警詢後同日之偵查中即為上開證述(第10131號偵查卷第40、65 頁);依此詢答過程,則甲女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是否出於迴護之詞,亦有究明之必要。㈢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本件犯罪所得由羅心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兒子黃裕宸之郵局帳戶內,並扣得該存摺,上訴人犯罪所得為220萬元,其中扣案10 萬元,而於主文諭知扣案10萬元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未扣案之2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1、4、28至29頁)。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黃裕宸帳戶內,且扣得該存摺,倘屬無訛,該犯罪所得是否仍屬上訴人持有,仍否對其為沒收?又依卷內黃裕宸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於為警查獲前1日時僅18萬餘元(第10129號偵查卷第198、199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不符。再上訴人除被查扣現金10萬元外,似尚被扣得存款數十萬元,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可稽,且其上載「共計11帳戶均先予凍結詳細金額待查」(查扣字第253號卷第1頁),該些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犯罪所得?實情如何,上開疑義攸關本件犯罪所得金額、所得(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認定上訴人媒介「靜香」犯行)仍否由上訴人持有或由第三人取得、有無所得已扣案之認定,均應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媒介「靜香」部分,起訴及第一審均認與媒介其他女子係1 罪關係,此部分亦待審認,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甲、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