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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上 訴 人 卓鳴均上列上訴人因林文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卓鳴均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提起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