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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上 訴 人 連國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連國輝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