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蔡明德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判時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陳建榮、魏昌隆之證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洗車廠旁施用海洛因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當時躺在汽車內,外觀上無何種犯罪嫌疑,警員無合理懷疑即加以盤查逮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上揭自白及證物均屬違法取得,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上訴人與配偶於該洗車場外汽車內休息,外觀上無任何犯罪嫌疑,警員無合理懷疑即予盤查逮捕,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悖於證據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