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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上 訴 人 劉妤涵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妤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告訴人熊○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夫王○弘與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即開始交往,卻在

無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謊稱於94年間始認識,經告訴人挑撥後懷疑上訴人所生未成年之子王○愷非其親生,致其心情沮喪不斷設法嘗試拋棄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於電話中告誡上訴人恐有黑道會介入,告訴人甚至以剪接、造假電話錄音之方式誣陷上訴人恐嚇、妨害家庭。在上訴人於87年端午節準備懷孕第二胎前往拜拜求子時,實無可能在乘車途中抱著約4 歲大的王○愷同時毆打王○弘影響其駕車,卻遭告訴人教唆王○弘故意高速蛇行駕車,製造車禍殺害上訴人,以便告訴人能順利嫁給王○弘,王○弘當時說要死一起死但僅有小擦傷,並於事後向上訴人傳訊息道歉說不應該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卻差點死亡,對此甚為害怕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係藉車禍殺人未遂之主謀。上訴人並非誣告告訴人,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筆跡如果是王○弘所寫,就

可以證明告訴人即使到現在還在勾引王○弘危害上訴人,也可以說明是告訴人教唆王○弘刻意製造車禍,請求鑑定王○弘、熊○如之筆跡是否與上開聲請狀相符;又王○弘自承有精神分裂症,請傳喚王○弘到庭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得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係依憑⒈上訴人部分自白(坦承有於99年4 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人教唆王○弘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未遂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事)。⒉王○弘之證述、上訴人自承關於王○弘疼愛王○愷(上訴人與王○弘之子)之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並佐以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同坐車上者倖存與否、所受傷害情形,常因撞擊力道、撞擊點、乘坐位置、是否繫上安全帶等因素而異其結果,暨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王○弘證述其因駕車途中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以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等情,堪以憑採,亦可見該次車禍純屬偶發意外,上訴人當時坐在車上,對於車禍純屬偶發意外,殊難諉為不知;並指駁:上訴人以其本身受傷嚴重,王○弘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即質疑車禍係王○弘受告訴人唆使刻意製造云云,顯屬無稽(以上見原判決第4至7頁)。⒊王○弘及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與王○弘、告訴人間之三角關係及訴訟、以及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王○弘提起請求撤銷無效婚姻、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之狀紙記載:「我與他(指王○弘)自94年

9 月認識到現在,他根本就是欺騙我的感情……」等語、於99年3月29日之書狀中亦記載:「我與王○弘在94年9月認識,他只告訴我,他離婚有個兒子要養到20歲,其他的事都隻字未提。」等語,暨參酌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告訴人與王○弘係於上訴人與王○弘離婚後之94年間認識,王○弘於87年端午節搭載上訴人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與王○弘並不認識;並敘明:①王○弘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上訴人。②告訴人並無可能教唆王○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上訴人。③王○弘因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上訴人外出途中偶發車禍,致上訴人受傷嚴重,身體健康受影響,而感到愧疚,並非向上訴人坦承受告訴人教唆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上訴人,及上訴人辯稱王○弘曾以簡訊向其坦承被告訴人欺騙始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④上訴人係因認為王○弘執意與其離婚,離婚後與告訴人再婚,不甘遭王○弘拋棄,對告訴人心生怨恨之故,上訴人顯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犯行及犯意,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等情形。⑤上訴人辯稱王○弘當時無故執意離婚,表示其女友欲與其結婚,嗣果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一再傷害上訴人,王○弘只聽告訴人的話,上訴人始認王○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其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係告訴人教唆所製造之假車禍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以上見原判決第8 至12頁)。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已就上訴意旨㈠所指各項,詳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誣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訴訟等糾葛之辯解及請求調查告訴人強制聲請狀上之筆跡是否為王○弘所寫等情,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逐一審認論駁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王○弘之精神狀態,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且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或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