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上 訴 人 施志強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 女(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性交10次及事實欄二所載引誘A 女脫離家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共10罪刑及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 女(被害人)、B 男(A 女父親)、○○○(至上訴人居所訪視之社工)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有家庭及家長監督之女子,仍予引誘得其同意,使之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及對A 女性交與次數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A 女證述上訴人引誘其同意脫離家庭及對之性交各情,如何與B 男、○○○證述及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於A 女離家當日上午與A 女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絡等相關紀錄相符,且與案內驗傷診斷書等相關事證無違,根據卷證資料說明所憑。另依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費用帳單(A 女姑姑申辦)、該門號於A 女離家當日上午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聯資料及B 男證述該門號使用情形等項,敘明認定案發期間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論據。原判決參之A 女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返家後經姑姑詢問勸說,始陳述上訴人對之性交等始末,於104 年10月15日就醫驗傷,並無於返家後立即主動指陳其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設詞誣陷情事,與上開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已足擔保A 女證述上訴人和誘、對之性交經過及次數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記明依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針對A 女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暨驗傷診斷證明、醫院覆函資料因採證與案發時序間隔、器官構造等因素,如何無違常情各節,依卷內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 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而違背採證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定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A女證述、驗傷診斷書、醫院覆函、通聯資料等均無足證明前述犯罪等項,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行動電話SIM 卡拔除後,若撥打該門號能否接通或顯示通訊紀錄之說明,其行文縱欠周延明確,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電信公司關於拔除SIM 卡之門號可否查得通聯資料覆函之語意細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測謊鑑定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業說明該鑑定結果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