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上 訴 人 魏河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河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緩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O彰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上訴人與陳O彰所生之子陳○碩時,即已親自預先蓋妥「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O彰之印文,只是當時上訴人尚在等待陳O彰是否與其另組家庭,而未立刻持以辦理子女姓氏變更,該印文確實非上訴人所偽造或盜用,並無本件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姓氏變更時,承辦人員向上訴人確認係陳O彰親自蓋章後,即表示可由上訴人代陳O彰簽名,上訴人惟恐不當,尚且在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下寫「魏河宏代簽」等字句。故有關子女姓氏變更事宜均依循戶政機關規定程序辦理,經承辦人員審核無誤,並無不法,此可調閱105年7月11日辦理手續時影像畫面,即可查明。
(三)上訴人與陳O彰並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即時聯繫,已長達
3 年半未有往來,陳O彰發給上訴人簡訊時,上訴人身在國外,未必能即時讀取訊息於第一時間看到,不能僅憑此簡訊即認定上訴人未經陳O彰同意而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上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O彰、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秀玲之證詞,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各1 份、陳O彰傳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亦供承係其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填寫相關同意書、申請書之事實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並於理由貳、一、㈡詳述其憑以認定本件「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O彰」之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陳O彰並未同意並授權上訴人辦理陳○碩姓氏變更之證據及心證理由,除上訴意旨㈢所執以爭執之手機簡訊畫面外(見他字第4809號卷第5 頁反面),尚依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秀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方顯示之傳真時間文字,說明上訴人斷無於文件顯示時間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前之102年2 月20日,即與陳O彰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碩認領登記時,抑或於102年3月底與陳O彰分手時,提早將1 年後始行存在之本案「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空白例稿持交陳O彰蓋章之可能,已足徵陳O彰所言屬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復以上訴人就陳O彰究於何時蓋章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在辦理變更陳○碩姓氏時,並未如實填載陳O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致電陳O彰無著,再綜合全案證據,衡以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因無法接受陳O彰遲未解決原有婚姻關係,決定於103年2 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後某時取得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空白傳真例稿後,迄於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前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利用斯時仍與陳O彰同居之便,未經陳O彰同意,擅自拿取陳O彰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犯行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而稽之卷附上開 105年7月1日手機簡訊內容「…轉眼Alex要上學了!最近很忙!忙好去改姓他了告知1 下!…」等語,顯係上訴人傳予陳O彰其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碩改姓之訊息,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問以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姓氏前,有無跟陳O彰再確認是否同意變更姓氏時,卻回稱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19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果若上訴人所辯,陳O彰早已不在乎陳○碩改姓之事且已預先蓋同意書等情,則上訴人即可逕行持以辦理改姓,何需再以上開簡訊告知陳O彰;況陳O彰縱如上訴人所稱已蓋章授權上訴人自行辦理改姓事宜,然其於獲悉上訴人所傳知欲辦理改姓之事後,何以即於同年月3 日回覆絕對不同意改姓(見他字第4809號卷第5 頁),並一再前往戶政事務所阻止或洽詢上訴人辦理變更姓氏(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羅秀玲之證詞)。益見陳O彰並無同意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自行辦理陳○碩改姓之事,至屬明確。上訴意旨㈠、㈢再事爭執原審之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卷查,上訴人辦理上揭姓氏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均為影本),其上均無「魏河宏代簽」等文義(見他字第4809號卷第24、25頁;原審訴字第76號卷第58、59頁),經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提示並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分別答稱;「資料都是對的」、「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90頁),嗣審判長再詢以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1頁)。且上訴人自始已供承其有於 105年7 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姓之事實,況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獨自辦理陳○碩之姓氏變更,是否經陳O彰授權一節,則上開錄影畫面,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復在本院始以上訴意旨㈡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