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蘇南桓被 告 孫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告訴人詹○唐(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被告孫清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三、㈠所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所辯:伊未對告訴人動手,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被告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不支持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然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告訴人急診紀錄,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打受傷送急診時,係雙下肢有挫傷性出血,及左肩、雙前臂背側有擦傷。右手掌似有挫裂傷並有診斷:肢體擦挫傷、薦椎(臀部)挫傷等傷勢。又對照告訴人之相驗照片顯示上述傷勢之面積頗大,而非僅表淺性擦傷,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顯有與事實不合之矛盾存在。⑵衡諸常情,告訴人年逾90,年衰體弱,免疫及循環能力當屬不良,如受有較大面積之外傷,其傷口本非數日甚且數月即可癒合。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受傷後,先後3次於105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門診,但病歷僅記載有非特異性多處傷,換藥後尚有復原,(雙)(右)手臂傷口已癒合等診斷記錄,而對於告訴人其他因遭被告推倒所造成之雙下肢挫傷性出血,左肩、右手掌挫裂傷及薦椎(臀部)挫傷等傷勢,是否已經完全癒合?於病歷上並未詳細記載。則法醫研究所依據記載不完整之病歷資料,率認因告訴人「傷害甚輕,且主因近90歲老翁在死亡前呈現腎衰竭等,不支持詹翁死亡結果與105年3月20日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依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或函詢實際診治告訴人之醫師,以明瞭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確於105年3月30日或究於何時完全痊癒?告訴人何以引起壞死性筋膜炎、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死亡?俾得確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因果中斷等情,即遽採法醫研究所有瑕疵之鑑定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審酌慈濟醫院診療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慈濟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急診時經診斷肢體受有挫傷性出血、擦傷、挫裂傷、挫傷情形,既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全數加以引用,據以說明:支持告訴人之傷勢僅為表淺擦傷,此類傷勢在一般人為可復原性,無法支持為致命傷。依告訴人之門診紀錄記載,似乎有診斷告訴人之非特異性多處傷勢,換藥後尚有「復原」,「傷口」已癒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又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說明:告訴人傷勢之照片所顯示大面積嚴重瘀血之黯沉外觀,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應係原本存在之自體病徵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⑴猶指稱,對照告訴人之相驗照片上述傷勢之面積頗大,而非僅表淺性擦傷。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有與事實不合之矛盾存在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有何齟齬不合之情形,難認有據。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或函詢慈濟醫院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所指事項,已引用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以慈濟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應屬詳盡,足以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所指,單純調查告訴人何以引起壞死性筋膜炎、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死亡?不足以據為較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尚無不合,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惟案件是否屬於上述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當事人已爭執被告涉犯之罪名或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審判決則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固屬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所具上訴書及在原審一再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23、80、157 頁),核非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