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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9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上 訴 人 呂聖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1、1452號、102 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㈥誣告、偽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聖富有其事實欄一─㈥所載誣告、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其中,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有矛盾,即非適法。

細繹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認定之事實,僅載敘:「呂聖富…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指訴…林秋祥及陳淑華…構成背信犯嫌;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證稱…」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倒數第9 行至第5 頁第21行),似未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記載,嗣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㈤為論罪、科刑之說明時,亦無就此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關論述。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主文,卻載為「呂聖富『共同』犯誣告罪,處…」,顯然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的情形存在,已非適法。原審未予糾正,猶於其判決內為相同的事實記載、理由論述,逕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既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的原因。復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該部分發回原審。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㈤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2 日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退化,整體適應行為表現不佳」,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竟然無視,又不說明其不採的理由,猶以在此之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的病情說明復函、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社工師公會)訪視報告,以及原審在同年2 月15日審理時所見,偏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105 年度監宣字第870 號裁定之結論,逕認上訴人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停止審判,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欠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的違誤。

㈡退一步言,上訴人已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而,上訴人之輔助人即配偶陳惠珊,並未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具狀表明因病無法出庭,可見上訴人未於107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當認具有正當理由。原審不察,竟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終結,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未上市公司之

股票,如該公司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已確實無財產價值,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業經財政部函釋有案。本件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財產,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後,尚不足清償債權人金錢債權,其淨值即屬負數,根本無贈與稅可言,當然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原審不察,猶援引稅捐機關錯誤的核課資料,為上訴人此部分有罪的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事實上,上訴人對於所謂共犯林秋祥、陳淑華等人辦理騏正

公司股票贈與、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均不知情,原審僅憑證人吳佩玲、劉漢章所為「呂聖富應該都知情」、「我感覺呂聖富要將股票過戶給陳淑華」等個人臆測之詞,也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林秋祥、陳淑華共同謀議,及上訴人為騏正公司負責人的依據,遽逕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的判斷,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判決理由欠備。

㈤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誣告等罪,卻漏未於結論欄內引用相關法條,致科刑失所依據,顯然違法。尤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林秋祥、陳淑華(此2 人所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之目的,係在謀取上訴人的最大利益,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逃漏稅捐部分,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祇能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則上訴人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均可上訴至第三審。原審竟均以數罪併罰論處,復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是醫學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僅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從而,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二內,以長達3 頁之篇幅,詳細說明,上訴人何以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而無停止審判適用的理由,指出:

⒈上訴人之配偶陳惠珊,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聲請上訴人應受

監護宣告,經該院認上訴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為低,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僅依法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⒉原審於依職權函詢上訴人長期就診之桃園長庚醫院關於上

訴人之病情,據該院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呂君105年9 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力,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同年10月4 日出院,就其最新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床評估(結果),病患呂君雖反應較慢,(但)仍可以理解簡單語言,有時(亦)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複雜之語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

⒊稽諸桃園市社工師公會的調查訪視報告,載為:「實訪所

見,相對人(指上訴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佳,情緒平穩…相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路○段000 巷00號8 樓』,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

⒋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2 月15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就年籍

資料之詢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陳述稱:「我都聽得懂,並知道陳惠珊為我太太。」等語。

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曾為停止審判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綜合上述,足認上訴人理解力及陳述能力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前開桃園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依醫學專業,就上訴人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之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卻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乃認應予繼續審判。

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純憑己意,猶執陳詞,重行爭執,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97年5 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8)年7 月8 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 ,其第

2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2 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卷查:原審為最後一次107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訂定前,上訴人曾在第1 次審判期日到庭,但此後歷次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該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的傳票,已於同年月11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其輔助人,此有原審歷次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上訴人之輔助人陳惠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開始該審理期日,其間,審判長即先詢問到場之辯護人、輔助人意見,並當庭告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法定停止審判要件之旨,且未為准假之諭知,審判長隨即命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場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以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上訴人陳述,由其辯護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要無違法的情形存在。

揆諸前旨,上揭上訴意旨㈡,所為輔助人未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以為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主張,即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合,徒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法,難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逃漏稅捐)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不否認其為騏正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聘請林秋祥、陳淑華分別擔任顧問、特別助理,並坦言:有請公司人事人員鄒惠如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淑華、林秋祥使用,且交代公司的會計主管劉漢章,指導陳淑華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共犯林秋祥、陳淑華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證實上情,復一致供證:上訴人知道股票過戶之事;林秋祥另詳言:我受上訴人之邀,擔任騏正公司的顧問,上訴人答應將其所持有之騏正公司股票的3 成給我,作為報酬,而我則向陳淑華表示,我會再將所領得的股票,其中的三分之一給她,當作酬勞,後來上訴人有提供密碼、鑰匙給陳淑華,讓她從公司保險箱內取出實體股票,去辦理過戶;陳淑華更直言:我擔任上訴人的特別助理,負責幫忙處理騏正公司的事務,上訴人確實有叫我將股票過戶給林秋祥,在確認要移轉的股票張數後,上訴人還叫我直接到騏正公司大溪工廠的保險櫃內拿取,並給我保險櫃的密碼、鑰匙及印章,我就請公司出納吳佩玲陪我一起去拿,然後辦理股票過戶移轉;證人即騏正公司出納吳佩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確有陪同陳淑華前往該公司大溪工廠,自保險櫃內取出系爭股票之事;另證人即騏正公司的會計主管劉漢章於偵查中,亦供證稱:上訴人確有交代我指導陳淑華辦理公司股票過戶,而且保險櫃鑰匙、密碼只有上訴人的姐姐才有各等語之證言,衡諸系爭股票既經上訴人深鎖在公司保險櫃內,陳淑華若非經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取得鑰匙、密碼,如何取出?可見林秋祥、陳淑華所言非虛,可堪採信;顯示系爭股票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的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證券交易所得查詢清單;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騏正公司已停業,而根據其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核課逃漏贈與稅的書函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與非納稅義務人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宣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共同犯逃漏稅捐罪,所為無將系爭股票給林秋祥等人之意思,也未出售系爭股票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上訴人係商業負責人,有相當知識能力,既以無償移轉系爭股票,充作林秋祥擔任顧問之報酬,當知此屬「贈與」,非「買賣」,應繳贈與稅,且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林秋祥等人佯以「買賣」辦理系爭股票移轉,圖謀逃漏稅捐,意使上訴人受益,而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共犯林秋祥、陳淑華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替騏正公司作假交易的認罪自白;林秋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直言:因騏正公司於96年、97年間,募集數億元,若公司在97年底倒閉,騏正公司將無法變更負責人,所以才會製作虛偽進、銷項憑證,作假交易,讓國稅局以為公司有在經營,以便屆時變更公司負責人,這是我向上訴人建議的,上訴人相信我,也知情並同意,陳淑華則負責執行;陳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有依照林秋祥的指示,填製會計憑證,作假交易,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各等語之證言;衡諸林秋祥、陳淑華等2 人,歷次證言,就其等行為之過程、目的等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於原審審理時,見上訴人罹病現況,或深感同情當庭哭啜、或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所為誣告、偽證行為),可徵其等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可能,所證非虛、可採;(顯示上訴人係騏正公司負責人的公司變更登記表);騏正公司97年1月至12月進項憑證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以騏正公司為受處分人,呂聖富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等各項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為就此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之辯解,應屬飾卸、難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易刑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誤為原判決部分適用法條漏列之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判決此部分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綜上,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逃漏稅捐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見原判決第31頁)。上訴意旨自作主張,為不同評價,殊無可取;且關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的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0 、251 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