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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上 訴 人 陳錫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陳錫煌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判決敘述之理由,係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是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即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為耕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基公司)負責人,因耕基公司承攬本件南投縣仁愛鄉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依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工程契約(下稱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約定,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採取防止墜落災害設施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約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落設施。致分包吊橋組裝等部分工項之劉德標、劉世章父子施做時,因疏未配戴安全帶等設備且未確實上妥鋼索夾,致鋼索脫落、鋼板掉落,又無安全網防護,致跌落溪床死亡。稽之案內資料,本件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見外放影印卷)第9 條之㈤明訂「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 辦理」,業透過契約附錄之約定方式,將工作場所相關安全法規之具體事項,轉化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內容。則無論分包或受僱之實際施做者與耕基公司間有否僱傭關係,上訴人根據前述契約之約定,依其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人員身分,自有管理監督該工作場域安全、防止墜落災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係依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約定,具上開保證人地位。惟理由欄一方面說明上訴人具備該保證人義務之原因,除上開契約之約定外,尚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見原判決第7、12、24 頁),具備作為義務。另方面又以耕基公司與劉世章簽署責任施工之工程合約係承攬關係,謂耕基公司與劉德標、劉世章間非僱主、勞工關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勞工等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29至34 頁)。則原判決關於劉德標、劉世章實際施做部分工項期間,上訴人具保證人地位之原因及有無上開勞工安全相關規定適用之前後論述,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本件上訴人除否認有保證人地位外,另辯以:案發星期日非上工日,無從監督防範,且鋼索脫落時掉落之鐵件太重,縱依規定設置安全網,仍無法防止人員墜落致死之結果發生等詞。惟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其第9 條之有關分包及禁止轉包等相關約定,比對本案分包劉世章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下稱吊橋組裝合約,見相驗卷第47頁)所列施工項目以觀,劉世章僅分包承做其中部分工項,是上訴人依前述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第9 條附錄1 、2 之約定,於其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業務範圍,既有管理監督該工作場域安全,防止人員墜落災害之作為義務,且根據卷內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民國104年1月25日監造事項已包括「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處整理」,104年1月27日之監造事項亦含「1.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104年4月

1、2日監造事項列明「舊橋面及購(構)件拆除施工」,自104年4月3 日起監造事項復陸續列入「1.橋面版鋼構配件加工、2.止搖索錨錠座安裝」等本件分包工項(見第一審卷二第90、92、156 以下頁),則早於案發前之上述工項施工期間,上訴人是否即因前開契約內容,應注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災害設施,而有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注意設置情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之情形?原判決未依上述實際施工情形等事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並認定上訴人應防止、能防止而不為防止之時間,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劉德標、劉世章於假日施工致無從注意監督防止等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僅概謂鋼構及零組件已於104年4月17、18日清點、搬運進場,非不能於假日施做,即為上訴人非不能注意防止之論斷,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再原判決事實既認案發當時,「因上鋼索夾細節未確實,致鋼索脫落,鋼板掉落」,劉德標、劉世章又未配戴安全帶等設備,且無安全網防護,乃跌落溪床致死。如若無訛,現場鋼板似亦同時墜落。然原判決對於若設置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何以即能避免前述墜落致死結果發生,除泛稱「平日設置之安全網,可以減輕災害之結果」、「劉氏父子在掉下去的瞬間,可以被安全網先攔住而不至於直接墜地」、「搬運車只是將鋼板搬得接近施工點,最後的施工還是要人力搬下來組裝,最前面的1、2塊鋼板上面還是站著劉氏父子,如果有安全網還是可以先攔住掉落的人」等詞(見原判決第21頁)外,對於該墜落之鋼板等物是否影響安全網設置之結果避免可能性則未置一詞,究有如何之事證可資為認定,亦未見原判決進一步詳為調查(墜落物重量見相驗卷第81頁背面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以推測方法為認定,除理由未備外,併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撤回,被害人家屬復具狀陳明請予上訴人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

1 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