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上 訴 人 甲男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6號、104年度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之對未滿14歲及心智缺陷之丙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1 次,及事實一之㈡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丁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5 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又對未滿14歲及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丙女、丁女母親乙女(人別資料詳卷)之同居男友,丁女指稱上訴人每禮拜都有對她性侵,是在國小5、6年級的星期三上半天課後,或星期六、日沒有上課的時侯,時間長達1 年,丙女亦有在場,惟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係採輪班制,並非每星期六、日固定休假,且依上訴人服務公司之勤務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星期三、六、日休假次數,或無或極少,顯然丁女指述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果上訴人有長達一年之期間,對丙女、丁女為猥褻或性侵,何以丙女、丁女未產生情緒上激動或沮喪之反應,且未將上訴人之行為告訴乙女?又依社工人員於偵查中證述,乙女於第一次丙女被其生父強制猥褻、第二次丁女被同學猥褻,乙女均採取對丙女生父及丁女同學提起告訴,唯獨本件未對上訴人指控,並指稱其沒有看見上訴人對丙女、丁女為猥褻或性侵,凡此均與事理有違。是本件乃因上訴人對丙女及丁女管教較嚴,引起其等反感而為不實之指控。
四、惟按:原判決依憑丙女、丁女之證述(其等被害之主要過程及情節節),佐以:⒈丙女及丁女就彼此遭上訴人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情節,互為見證;⒉證人即學校社工陳○○、陪同偵訊之社工林○○之證述(見聞關於丁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生理狀態及案情如何曝光之經過);⒊諮商心理師盧○○於輔導期間,對丙女進行8 次心理諮商,作成之丙女個案諮商結案摘要表;⒋證人即丁女之諮商心理師劉○○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丙女、丁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狀態)」及「案發後之證詞可信度」為性侵害司法鑑定(醫療人員針對被害人於鑑定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專業意見)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因而認上訴人有上述對丙女、丁女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並敘明:⒈丙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為於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103年9月1日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至受保護安置前之期間,次數則依罪疑有利上訴人,以丁女所證述之1 次為上訴人對丙女強制猥褻之次數(見原判決第14頁);⒉丁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則以丁女指述上訴人對其加害時間分布在星期三上半天課之下午、星期六、星期天、寒假、暑假等不用上課的時間等,佐以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起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安全員,星期三偶有休假以及於103 年3月9日已離職,及依上訴人在上開公司實際工作時間紀錄資料(簽到表)所示,上訴人曾於星期三、六及日休假,亦超過5 次以上,而依罪疑有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丁女強制性交次數為5 次,時間為丁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即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9月
1 日受保護安置前之期間(見原判決第15頁);⒊上訴人係如何以違反丙女及丁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復指駁:⒈原審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係採輪班制,周三下午有時在工作云云。惟係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9頁);⒉上訴人辯稱丙女、丁女或係受學校老師逼迫才為指控,或因遭上訴人打罵而心生不滿,藉不實指訴使生母脫離上訴人云云。惟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⒊上訴人辯稱丙女及丁女於事發後均未告知乙女,而認丙女及丁女此舉有違常情云云。然上情係如何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僅以丙女及丁女在案發後未告知母親,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21至22頁)。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指駁,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社工林○○於偵查中雖稱:「乙女於第一次丙女被其生父強制猥褻、第二次丁女被同學猥褻,乙女都還蠻保護孩子及配合的,而今天乙女的反應出乎我們的意料之外。」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其意乃在說明乙女此次如何維護上訴人,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屬枝節性之事項。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