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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上 訴 人 吳淑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淑惠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雖有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並未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第2、3、6 款之情事,影響其適用緩刑之空間,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其之精神狀態與主觀犯意有關連性,有調查之必要。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然原審先認依松德診所之報告,其之智力與同年齡相較,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卻又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

,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原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認其犯罪心思縝密,無任何辨識其為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低之情形,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情狀等事項,量處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並說明上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則就量刑部分,既已量處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縱有未具體審酌之犯罪情狀,亦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