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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9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上 訴 人 吳信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信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 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5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7毫克,扣除檢查公差0.03毫克,即未達0.25毫克而不構成本件犯行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