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黃德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德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而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柯銘峰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致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之原則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因上訴人係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大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來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於收受調解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其身體狀況及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已較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為輕,即無違法。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即與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無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置法律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