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上 訴 人 楊昌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4號、105年度偵字第27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空泛謂原判決昧於事實,對其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