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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俊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俊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先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少女A、B、C、D(姓名

年籍均詳卷)與男客為性交易,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計有6次,同年8月23日2次,同年8月31日1 次;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就其上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論以數罪,顯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從輕量刑,已寓有定應執行刑之意,

原審未定執行刑,應有違誤。縱認其於原審未請求定應執行刑,仍應允其於本件審理終結前,請求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 至7、9、11至1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 罪)、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8 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併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陸續結識少女A、B、C、D等人,

分別對彼等起意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獨立可分,自與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合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概念不同。原判決予以分論數罪及併罰,並無違誤;其雖未說明依接續犯概念僅論1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爭執量刑過重係對各罪宣告刑量定之妥當性、公平性為爭執

,核與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行使,尚屬有別,難認爭執量刑即已包括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涵在內。且上訴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